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民辖终1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VMI荷兰公司(VMIHOLLANDB.V),住所地荷兰埃珀。
法定代表人:皮特•德克•拉德梅克(PieterDirkRademaker),特别项目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青松,汇业(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庆敏,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萨驰华辰机械(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新镇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张英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放、王波,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VMI荷兰公司(VMIHOLLANDB.V)(以下简称VMI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萨驰华辰机械(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萨驰苏州公司)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5民初7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VMI公司上诉称:本案被告住所地不在苏州,亦没有证据证明涉案侵权行为发生在苏州,鉴于被控侵权产品销售至山东省青州市,萨驰苏州公司曾在上海使用、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故本案应移送至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或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确认不侵权之诉是目前我国知识产权纠纷领域特有的民事诉讼制度,本质上属于侵权诉讼,应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民事侵权诉讼的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
就本案而言,萨驰苏州公司的确认不侵权之诉系针对VMI公司向其发送警告函,指称其侵犯VMI公司专利权的行为而提起的。
江苏省苏州市作为萨驰苏州公司的住所地和实际经营地,系涉案侵权行为地,一审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法院对案件具有管辖权。
至于VMI公司关于本案应移送至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或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主张,即便被控侵权产品销售至山东省青州市,以及萨驰苏州公司曾在上海使用、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即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鉴于萨驰苏州公司���择本案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故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