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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高丽萍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苏1191刑初106号
案件名称106高丽萍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高丽萍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91刑初106号公诉机关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丽萍,女,1979年3月10日出生于江苏省句容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址句容市开发区,住江苏省句容市开发区。

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6年4月19日被句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17日被取保候审。

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镇经检诉刑诉[201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丽萍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某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夏某、朱某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滨、李丽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丽萍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至2016年4月,被告人高丽萍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明知他人销售的是假冒香烟的情况下,仍予以购买并销售给李某1、钱某1、曹某、卢某,销售金额共计6398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列举了假烟等物证照片、支付宝交易明细等书证、证人证言、检验报告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高丽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至2016年4月,被告人高丽萍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明知他人销售的是假冒香烟的情况下,仍予以购买并销售给李某1、钱某1、曹某、卢某,销售金额共计63980元。

具体为:一、2015年10月至2016年4月14日,被告人高丽萍销售给李某1假冒硬“中华”香烟84条、软“中华”香烟9条、“玉溪”香烟180条、“芙蓉王”香烟4条、大“苏烟”2条。

得款50390元。

二、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中下旬,被告人高丽萍销售给曹某假冒“玉溪”香烟14条、软“中华”香烟5条、“钻石(荷花)”香烟1条,得款4260元。

三、2016年1月至2016年3月底,被告人高丽萍销售给钱某1假冒软“中华”香烟7条、“玉溪”香烟2条,得款2610元。

四、2016年1月至2016年3月下旬,被告人高丽萍销售给卢某假冒硬“中华”香烟19条、软“中华”香烟6条、“南京(九五)”香烟2条、“黄金叶(天叶)”香烟1条,得款6720元。

2016年4月18日,被告人高丽萍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在其住处被扣押假冒硬“中华”、软“中华”、“玉溪”等香烟61条28包,现均已被销毁。

被告人高丽萍在本院审理阶段退出违法所得1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系句容市公安局华阳派出所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高丽萍于2016年4月18日被抓获归案。

2、证人薛某(被告人高丽萍丈夫)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起,高丽萍开始在网上购买假烟出售,一般是网上的卖家快递到句容再去提货,高丽萍通过微信、QQ等途径宣传,假烟的价格是明显低于市场价的,其有时也会帮忙收快递和送货,货款全部交给高丽萍。

3、证人邓某的证言,证实其知道高丽萍在网上做微商出售高仿香烟。

4、证人李某1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0月,其通过微信号(axuanz520,微信名深拥)查找附近的人加了广告卖烟的叫“白开水”的微信号,其后就从这个微信号上买假烟出售,送货的是一个戴眼镜30多岁的中年女人自称叫陈某2,一般通过电话或微信约定送货地点,到2016年1月“白开水”换了一个微信,微信名为A烟酒批发销售,高丽萍曾让丈夫帮忙送货。

其至少卖出6万元的假烟,其中获利1万元。

5、证人卢某、钱某1、曹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微信交易记录,证实各人均是通过微信联系的方式向高丽萍购买假烟,假烟的品种有软“中华”、硬“中华”、“玉溪”、“黄金叶(天叶)”等,各证人均对购买假烟的时间、数量��金额进行了确认,与微信交易记录等证据相互印证。

6、证人陈某1(未成年人)的证言,证实其在微信上做销售假烟的代理,一般是客户需要烟后,将客户的地址及需要香烟的数量、品牌告诉上线,由上线直接发货,客户会将货款打给自己,自己扣除差价后打给上线。

从2015年10月开始向高丽萍销售假烟。

支付宝交易记录,证实高丽萍通过支付宝转账向陈某1购买假烟的金额。

7、搜查笔录、假烟等物证照片、扣押、移送清单、销毁清单,证实句容市公安局民警对高丽萍住处进行搜查,扣押整条假烟61条,散包假烟28包。

所被扣押的假烟抽样检验后剩余部分由江苏省句容市烟草专卖局销毁。

8、商标注册证,证实“苏烟”、“荷花”、“黄金叶”、“九五之尊”、“芙蓉王”、“中华”、“玉溪”等商标的注册情况。

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烟草产品质量检验站卷烟鉴别检验报告,证实被扣押的香烟经鉴定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9、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的身份、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调查评估意见书、收款收据,证实被告人已经落实了社区矫正措施,退出违法所得1万元。

10、被告人高丽萍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明知购进的“中华”、“苏烟”等品牌香烟不是真品而通过微信销售的情况,其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和被告人均无异议,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丽萍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共计63980元,属于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高丽萍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于坦白,依法可以从轻��罚。

被告人积极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高丽萍是初犯,结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落实帮教、监管措施等情况,对其可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丽萍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高丽萍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荣人民陪审员  夏咏华人民陪审员  朱金顺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晨怡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九条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明知”:(一)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

(二)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承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三)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

(四)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生产、销售伪劣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未经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

销售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销售金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罪处罚。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卷烟、雪茄烟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卷烟、雪茄烟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定罪处罚。

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许可证明,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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