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沪0115民初14993号原告:杭州宜格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张大勇,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明发,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覃金枝,女,1973年8月8日生,土家族,住湖南省。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朱健翀,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盼盼,上海国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宜格化妆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覃金枝、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杭州宜格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明发、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盼盼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覃金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宜格化妆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覃金枝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商品并销毁库存,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立即删除被告覃金枝店铺中所有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关的侵权商品信息;
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
3.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合理维权费用5,000元(含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差旅、调查和购买费用1,000元)。
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和关于不正当竞争的主张,并申请撤回对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
事实和理由:浙江宜格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系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原告经浙江宜格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授权使用前述注册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知识产权维权诉讼。
被告覃金枝未经原告许可,在拼多多网络购物平台其经营的“西露彩妆店”店铺中,销售假冒“花西子”散粉,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覃金枝未作答辩。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辩称,其系平台服务提供商,仅提供发布信息的平台,其已尽到事前提醒注意义务,并已采取必要措施制止侵权,故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商标/著作权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商标注册证、明星代言合作协议、推广合作协议、平面拍摄协议、美ONE社媒推广服务合同、奖杯照片、企业变更登记情况、(2020)苏宁石城证字第8983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店铺基本信息及销量、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店铺协议签署记录、订单信息、操作日志、拼多多网站知产维权投诉指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杭州宜格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成套化妆品、胭脂、眼影膏等上,获准注册以下商标:2018年2月28日获准注册第XXXXXXXX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2月27日;
2018年6月21日获准注册第XXXXXXXX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6月20日;
2018年7月21日获准注册第XXXXXXXX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7月20日;
2018年12月7日获准注册第XXXXXXXX号“”和第XXXXXXXX号“”商标,注册有效期均至2028年12月6日。
2020年3月18日,杭州宜格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更名为浙江宜格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2020年5月22日,浙江宜格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著作权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普通许可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等注册商标,并授权原告以其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维护知识产权合法权利。
2018年至2019年间,原告签订多份合作协议,由XXX、XX、XX、XXX、XXX等艺人代言推广“花西子”品牌商品。
“花西子”品牌还曾获中国化妆品大会颁发的“2019年度最具成长力品牌”。
(2020)苏宁石城证字第8983号公证书记载,南京维品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浙江宜格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于2020年5月29日在拼多多网络购物平台的“西露彩妆店”店铺公证购买了“花西子”散粉一盒,付款46元,并于2020年6月1日收取该快递包裹。
庭审中,拆封公证处封存的物品,有“花西子”玉女桃花轻蜜粉一盒,在外包装盒上有“花西子”“以花养妆”和“”标识,在散粉盒盖、盒底及粉扑等处均有“花西子”和“”标识。
经原告鉴别,该商品非原告生产的正品。
原告为上述公证事项支付公证费1,000元。
上述“西露彩妆店”店铺由被告覃金枝于2019年6月22日开设,目前仍在运营中。
涉案商品ID于2020年5月29日被拼多多网络购物平台禁售。
截至禁售之日,实际成交销售数量126件,销售金额5,052.90元。
本院认为,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商标经核准注册,在注册商标有效期限内,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经前述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许可,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被诉侵权散粉与前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中的“胭脂”属类似商品。
被诉侵权散粉及其外包装盒上使用的“花西子”“以花养妆”和“”标识,分别与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和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且“花西子”标识与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
故涉案散粉为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覃金枝在拼多多网络购物平台其经营的店铺中销售涉案侵权散粉,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理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原告申请撤回停止侵权之诉请并撤回对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损害赔偿数额,鉴于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故本院根据原告的请求,依照法定赔偿方式,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覃金枝的侵权方式、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侵权商品的销售情况、被告覃金枝的主观过错等因素予以酌定。
原告主张公证费和购买费,系其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律师费、差旅费和调查费,但均未提交票据证明,本院考虑到前述费用均已实际发生,综合本案诉讼情况酌情予以支持。
被告覃金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诉讼权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覃金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宜格化妆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500元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3,000元,合计6,500元;
二、驳回原告杭州宜格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计587.50元,由原告杭州宜格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260元,被告覃金枝负担32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胡琛罡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张小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