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4刑初612号公诉机关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兴,男,1973年9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6月7日被取保候审。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刑诉(2017)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兴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兴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初,被告人吴兴以人民币21.6万元的价格向莆田的卖家(另案处理)购买了7162双假冒耐克品牌运动鞋,并存放在位于莆田市荔城区自己家中用于销售。
同月,被告人吴兴以每双人民币60元的价格向徐某、郭某、连某销售假冒耐克品牌运动鞋10双。
2017年6月1日,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在上述房内查扣假冒耐克品牌运动鞋7152双。
经查实,上述7152双假冒耐克品牌运动鞋货值人民币429120元。
2017年6月7日,被告人吴兴主动到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投案。
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兴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吴兴预交罚金人民币二十三万元候判。
莆田市荔城区司法局经审前社会调查,同意接收被告人吴兴进行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郭某、连某的证言,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出具《鉴定证明》、《价格证明》,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公证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照片,送货单,投案证明,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兴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429720元(其中未遂人民币42912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兴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成立。
被告人吴兴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吴兴能投案自首,积极预交罚金,且户籍所在地的司法局经审前社会调查,同意接收被告人吴兴进行社区矫正,故依法可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兴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三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的假冒耐克牌运动鞋七千一百五十二双,均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荔晖审 判 员 陈智华人民陪审员 高天明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蔡欢欢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