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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与湄潭县香江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黔03民初704号
案件名称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与湄潭县香江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湄潭县香江烟酒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3民初704号原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习酒镇。

法定代表人:张德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启东,贵州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美铃,贵州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湄潭县香江烟酒店。

经营场所,贵州省湄潭县湄江镇香江半岛3栋1楼213号。

经营者:赵智敏,男,1986年9月12日出生,住浙江省仙居县。

原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湄潭县香江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

原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9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计337.50元,由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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