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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谢若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沪0115民初16683号
案件名称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谢若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5-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谢若龙;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沪0115民初16683号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刘波,经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敏,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若龙,女,1984年8月10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朱健翀,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源盛,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被告谢若龙、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敏、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源盛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谢若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谢若龙立即停止侵害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判令被告谢若龙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人民币32万元(含律师费1,500元、公证费1,000元);

3.判令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删除相关侵权商品链接。

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第一、第三项诉讼请求,并申请撤回对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全球大型高科技企业,是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被告谢若龙未经原告许可,在拼多多网络购物平台其经营的“龙顺通数码”店铺中,销售假冒“OPPO”手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谢若龙未作答辩。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辩称,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主观上无任何过错,且被诉侵权事实已不存在,故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OPPO”商标异议裁定书、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中国商标战略年度发展报告(2012)、(2019)沪张江证经字第10102号公证书、鉴定报告、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店铺基本信息及销量、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店铺协议签署记录、订单信息、操作日志、拼多多网站知产维权投诉指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成立于2003年4月11日,原名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2018年3月30日变更为现名。

2013年9月14日,原告获准注册第XXXXXXXX号“OPPO”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手机等,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9月13日。

2012年12月31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注册并使用在“手提电话、数字音乐播放器”商品上的“OPPO”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9)沪张江证经字第10102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12月27日,原告在拼多多网络购物平台的“龙顺通数码”店铺公证购买了“OPPO”R15手机一部,付款1,168元,并于2020年1月14日收取该快递包裹。

庭审中,拆封公证处封存的物品,有手机及其他配件。

在手机外包装盒正面和侧面、手机背面等处均有“OPPO”标识。

经原告鉴别,该商品非原告生产的原装正品。

原告为上述公证事项支付公证费1,000元。

上述“龙顺通数码”店铺由被告谢若龙于2019年12月14日开设,目前仍在运营中。

涉案商品ID于2020年3月11日被拼多多网络购物平台禁售。

截至禁售之日,实际成交销售数量445件,销售金额523,060元。

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1,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第XXXXXXXX号商标经核准注册,在注册商标有效期限内,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被诉侵权手机与原告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中的“手机”属相同商品。

被诉侵权手机及其外包装盒上使用的“OPPO”标识与前述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商标。

故涉案手机为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谢若龙在拼多多网络购物平台其经营的店铺中销售涉案侵权手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理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原告申请撤回停止侵权之诉请并撤回对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损害赔偿数额,鉴于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故本院根据原告的请求,依照法定赔偿方式,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谢若龙的侵权方式、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侵权商品的销售情况、被告谢若龙的主观过错等因素予以酌定。

原告主张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1,500元,系其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谢若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诉讼权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若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7,000元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2,500元,合计159,500元;

二、驳回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计3,050元,由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765元,被告谢若龙负担2,2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胡琛罡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张小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六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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