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沪0104民初509号原告:上海幻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徐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香君,上海市弘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相元,上海市弘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伟彬,男,198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
原告上海幻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幻电公司)与被告李伟彬、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关于扩大独任制适用范围的有关规定,由一名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
经幻电公司申请,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作出裁定,准许其撤回对寻梦公司的起诉。
同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幻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香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伟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幻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李伟彬:1.立即停止实施侵害涉案商标权之行为,将涉案商铺内侵权内容全部下架;
2.赔偿幻电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具体指律师费5,000元)合计80,000元。
审理中,幻电公司确认李伟彬已停止侵权,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幻电公司系第XXXXXXXX号“?
”注册商标、第XXXXXXXX号“?
”注册商标、第XXXXXXXX号“?
”注册商标、第XXXXXXXX号“?
”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经调查发现,李伟彬在寻梦公司“拼多多”APP上开设的“潮流风格女装”店铺(以下简称涉案店铺)内,销售了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同时在商品名称中公开使用“哔哩哔哩”等字样,使消费者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严重侵害了幻电公司合法权益。
李伟彬未作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幻电公司系第XXXXXXXX号“?
”注册商标、第XXXXXXXX号“?
”注册商标、第XXXXXXXX号“?
”注册商标、第XXXXXXXX号“?
”注册商标权利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服装等,且均在有效期内。
2019年12月25日,登录“拼多多”APP,浏览涉案店铺“B站哔哩哔哩bilibili衣服小电视2233娘亲亲周边二次短袖动漫t恤”以及“哔哩哔哩动漫衣服b站二次短袖t恤bilibili小电视宽松圆领上衣男”2个商品链接,显示商品购买项下均有多款颜色可选,分别购买“颜色:5,尺码:M”以及“颜色:1,尺码:M”商品各一件,价格均为13.8元(免运费)。
2020年1月2日,收到前述公证购买的商品快递,拆开快递包装后进行拍照,最后对快递及内装物装箱封存。
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就前述购买及收货、查看、拍照过程进行了监督、对公证购买的商品包裹进行封存并出具了(2019)沪徐证经字第13856号公证书。
庭审中,幻电公司提供了上述公证封存的快递,该快递启封前封存完好。
拆封后可见内有2件白色短袖t恤,其中1件t恤正面印有“?
”及“?
”标识,另1件t恤正面印有“?
”标识。
幻电公司表示,其从未生产过该种款式的商品,据此主张公证购买的系假冒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寻梦公司出具的材料显示,涉案店铺系由李伟彬于2018年3月15日开设,目前尚未关闭;
公证购买的商品链接所对应的商品ID分别为XXXXXXXXXXX及XXXXXXXXXXX,上述商品分别于2020年4月15日、4月11日被平台下架。
截至被下架之日,上述商品ID下实际成交的销售数量和销售金额分别为27件、299.4元及15件、176.9元。
另查明,“bilibili天猫旗舰店”内销售的一款印有bilibili小电视图案的短裤价格为199元。
又,庭审中,幻电公司出示了一张律师费发票原件,载明金额2万元,共涉及包括本案在内的4个案件。
以上事实,有幻电公司提交的(2020)沪静证经字第2417号、2419号、2420号、2432号公证书,(2019)沪徐证经字第13856号公证书及公证购买的商品、律师费发票,寻梦公司提供的涉案店铺基本信息、《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协议签署记录、商品下架及销售情况,本院当庭勘验情况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幻电公司为涉案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在本案纠纷发生时,涉案商标尚在有效期内,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中的“服装”属相同商品,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
”、“?
”及“?
”4个标识与涉案商标相比,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属相同商标。
现幻电公司表示,其从未生产过与被控侵权商品同款的产品,在李伟彬未能予以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幻电公司据此主张被控侵权商品并非其或其授权的厂商生产,系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本院予以支持。
李伟彬作为侵权商品的销售者,其销售行为亦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鉴于幻电公司确认被诉侵权行为已于2020年4月停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予以规范。
根据该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李伟彬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审理中,幻电公司鉴于李伟彬已停止侵权,申请撤回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赔偿金额,幻电公司因无法明确其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李伟彬的侵权获利以及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故其按照法定赔偿予以主张,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商品的销售情况、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性质等因素酌情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
根据法律规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幻电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属于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依法应当由李伟彬承担,具体金额由本院根据案件难易程度、案件标的与判赔比例等因素予以酌定。
李伟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伟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幻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3,5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幻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上海幻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60元,被告李伟彬负担9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刘秋雨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林 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