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刑初2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7月14日以宿检诉刑诉[201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周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4月份,被告人王某明知谷某某销售的规格为8m×1m的627卷“金帅”牌防水材料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以19元/平方米的价格购进,后以20元/平方米的价格销售给董某某,销售金额为100320元。
上述事实有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山东省金帅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等书证;
证人董某某、臧某等人的证言;
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
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
被告人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董某某为宿迁市宿豫区侍岭粮食储销有限公司承建仓库,承建合同约定防水材料由宿迁市宿豫区侍岭粮食储销有限公司自行购买,品牌为“金帅”牌。
后经协商,由董某某为宿迁市宿豫区侍岭粮食储销有限公司购买防水材料,董某某便找到被告人王某购买“金帅”牌防水材料。
2015年4月24日,董某某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人王某账户转账订金20000元。
后王某联系谷某某,以19元/平方米的价格从谷某某处购买防水材料627卷,全部为假冒“金帅”注册商标的防水材料。
被告人王某分别在2016年3月25日、2016年3月31日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谷某某支付订金5000元与运费1800元。
2016年3月31日,被告人王某通过ATM转账方式向谷某某指定的谷某某账户转账10000元,银行扣除手续费49.75元,实际到账9950.25元。
谷某某将防水材料直接运输至宿迁市宿豫区侍岭粮食储销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以20元/平方米的价格将防水材料销售给董某某,销售金额100320元。
董某某明知该材料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以23元/平方米的价格销售给宿迁市宿豫区侍岭粮食储销有限公司。
2016年4月18日,宿迁市宿豫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人王某进行立案调查,并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宿豫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书、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宿豫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鉴定委托书,证人董某某、臧某、谷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王某账户交易明细,谷某某账户交易明细,中国建设银行宿迁分行设备号为3xxxxxxx4的ATM机2016年3月31日的工作流水记录,被告人王某微信交易记录截图,山东省金帅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金帅”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山东省金帅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价格证明,山东省金帅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涉案物品清单,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明。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均具有证明效力,被告人王某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达10032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在本案中能够认罪悔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一万元,剩余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的违法所得,由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没收并上缴国库;
扣押的涉案赃物,由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