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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与洛阳市洛龙区荣发玻璃制品商行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豫03民初126号
案件名称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与洛阳市洛龙区荣发玻璃制品商行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洛龙区荣发玻璃制品商行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纠纷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民初126号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江晖路1772号苏泊尔大厦。

法定代表人:FREDERICVERWAERDE,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小然,河南舜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楠,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市洛龙区荣发玻璃制品商行,经营地址关林亚龙路南18号。

经营者:张正贵,男,汉族,1971年4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泊尔公司)与被告洛阳市洛龙区荣发玻璃制品商行(以下简称荣发玻璃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苏泊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楠,被告荣发玻璃商行的经营者张正贵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泊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

3.判令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1994年,是中国最大的炊具、厨房家电制造企业,现已成为中国厨房小家电的领先品牌。

经合法注册,原告在第11类商品上拥有多个注册商标,其中包括类别为第11类的7081363、7081363、870579号“苏泊尔”商标;

第3327882号“苏泊尔Supor”组合商标等等。

2002年“苏泊尔”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为谋取非法经济利益,在其经营场所内,擅自批发、销售标有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电水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荣发玻璃商行辩称,我没有经营涉案产品,店是我的店,我是经营玻璃器皿的,没有涉及过电器,是别人趁着我的摊位在我门口经营的电器,我不应该承担侵权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苏泊尔公司系第7081363号“苏泊尔”中文商标和第7081378号“SUP⊙R”英文商标的合法权利人,该两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1类,包括热气烤箱、炉子、炉子(燃烧器)、电炉、电炉灶、电热水瓶等,注册有效期均自2010年10月14日起至2020年10月13日止。

2002年3月12日,国家商标局下发商标监(2002)88号文件,认定苏泊尔公司注册并使用在高压锅产品上的“苏泊尔”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6年12月9日,郑州正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新福到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6年12月10日11时20分,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公证员刘某郭舸与郑州正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新福来到位于洛阳市龙门大道皂角树不锈钢厨具市场南排18号荣发玻璃器皿商行,李新福购买了一个电水壶,共计支付了45元,现场取得关林荣发玻璃器皿精品商行单据一张。

李新福对该市场及店铺的外观进行了拍照(取得照片二张)。

取得的上述物品交由公证处保存。

2016年12月15日,在公证人员刘某郭舸的现场监督下,李新福在公证处对上述商品进行拍照,拍照完成后由公证处对商品进行了封存,随后李新福对封存好的商品外观进行拍照,并对所取得的单据进行拍照,共取得照片五张。

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16)郑黄证民字第26376号公证书予以确认,打印照片附于公证书后。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荣发玻璃器皿商行”的市场门头及被控侵权产品“SUNPOR苏泊尔电水壶”一台,及荣发玻璃器皿商行单据一份。

单据显示“电壶1个45元”,地址为关林皂角树不锈钢厨具市场南18号塑料市场北门口第一家,农村信用社和邮政卡号户名均为张正贵,所购物品由苏泊尔公司于诉讼中提交法庭。

经当庭拆封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四个侧面上方及包装盒盖正上方均标有“SUNPOR苏泊尔”标识,其中两个侧面左下方标明“香港苏泊尔电器国际有限公司(监制)”字样,被控侵权产品的壶体上标有“SUNPOR苏泊尔”标识。

另查明,洛阳市洛龙区荣发玻璃制品商行,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关林亚龙路南18号,经营范围:日用百货的销售,注册日期:2005年3月24日,经营者:张正贵。

本院认为:原告苏泊尔公司是涉案第7081378号、第781363号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依照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及产品实物上均显示有“SUNPOR苏泊尔”标识,该标识与原告第7081378号注册商标“SUP⊙R”构成近似,与原告第781363号第7081363号注册商标“苏泊尔”构成相同,且涉案产品与苏泊尔公司主张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属于侵犯苏泊尔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荣发玻璃商行辩称是他人趁着其摊位经营的电器,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荣发玻璃商行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销售标有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标识的同种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原告苏泊尔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数额,本院将综合考虑涉诉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经营时间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予以确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市洛龙区荣发玻璃制品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第7081363号和第70813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洛阳市洛龙区荣发玻璃制品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洛阳市洛龙区荣发玻璃制品商行负担200元,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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