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刑初2261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晓,女,1983年10月23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晋江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现在家。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7〕2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晓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有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阳明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晓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份,被告人廖晓未经授权,在其位于晋江市金井镇石圳村晋井区2号的住处裁剪布料,并在布料上印刷假冒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所有的“科比”注册商标,然后和工人廖某一起在服装加工点将裁剪好并印有“科比”注册商标的布料拼接加工成长袖上衣,后被告人廖晓将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长袖上衣送到金井镇石圳村晋井区85号给林某剪线头。
2016年12月22日,公安机关在晋江市金井镇石圳村晋井区85号走廊处查获上述假冒“科比”注册商标的服装704件。
经鉴定,上述假冒注册商标服装价值共计人民币115808元。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
认为被告人廖晓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廖晓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廖晓对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份,被告人廖晓未经授权,在其位于晋江市金井镇石圳村晋井区2号的住处裁剪布料,并在布料上印刷假冒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所有的“科比”注册商标,然后和工人廖某一起在服装加工点将裁剪好并印有“科比”注册商标的布料拼接加工成长袖上衣,后被告人廖晓将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长袖上衣送到金井镇石圳村晋井区85号给林某剪线头。
2016年12月22日,公安机关在晋江市金井镇石圳村晋井区85号走廊处查获上述假冒“科比”注册商标的服装704件。
经鉴定,上述假冒注册商标服装价值共计人民币115808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涉案假冒长袖上衣的照片,证实扣押涉案假冒“科比”注册商标产品的情况。
2.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转让证明、公证书、价格证明、鉴定证明、投诉书,证实涉案假冒“科比”注册商标的上衣为侵犯他人商标权产品的事实。
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扣押涉案假冒“科比”注册商标上衣的情况。
4.抓获、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破获过程。
5.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廖晓的身份情况。
6.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在其住处走廊查扣到的704件涉案假冒注册商标上衣系被告人廖晓送过来让其帮忙剪线头。
7.证人廖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廖晓的弟弟,其当时在廖晓家暂住看见廖晓加班加工涉案假冒“科比”注册商标的服装,其无偿协助其加工,总共制作了几百件。
8.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价格计算,涉案假冒“科比”注册商标产品价值人民币115808元。
9.检验证书,证实涉案假冒“科比”注册商标上衣所检测项目结果评定合格。
10.被告人廖晓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其在侦查阶段对上述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晓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廖晓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廖晓已向本院预缴罚金,有悔罪表现,认罪认罚,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考虑被告人廖晓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同时结合其具备监管和社区矫正条件,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依法予以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晓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暂扣于晋江市公安局的假冒“科比”注册商标的服装704件,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雅思代理审判员 林雪丽人民陪审员 李碧芸二〇一七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汝乔速 录 员 林承享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