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73民初839号原告:汕头市日烽吸塑包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潮汕路月华工业区B1幢厂房。
法定代表人:许厦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少文,广东中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颂雄,广东中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庄少炫,男,汉族,1970年8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潮州��潮安区。
原告汕头市日烽吸塑包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烽公司”)与被告庄少炫侵害发明专利权【专利号ZL20061012××××.3、名称复合塑料片材热成型制品的生产方法】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日烽公司申请将诉讼请求第三项“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的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0元”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的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后原告日烽公司于2017年9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日烽公司变更诉讼请求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日烽公司多预交的诉讼费应予以退回。
关于原告日烽公司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日烽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汕头市日烽吸塑包装实业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汕头市日烽吸塑包装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汕头市日烽吸塑包装实业有限公司已预交13800元,退回原告汕头市日烽吸塑包装实业有限公司13775元。
案件保全费1270元,由原告汕头市日烽吸塑包装实业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