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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日烽吸塑包装实业有限公司与庄少炫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73民初839号
案件名称汕头市日烽吸塑包装实业有限公司与庄少炫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汕头市日烽吸塑包装实业有限公司,庄少炫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73民初839号原告:汕头市日烽吸塑包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潮汕路月华工业区B1幢厂房。

法定代表人:许厦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少文,广东中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颂雄,广东中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庄少炫,男,汉族,1970年8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潮州��潮安区。

原告汕头市日烽吸塑包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烽公司”)与被告庄少炫侵害发明专利权【专利号ZL20061012××××.3、名称复合塑料片材热成型制品的生产方法】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日烽公司申请将诉讼请求第三项“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的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0元”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的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后原告日烽公司于2017年9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日烽公司变更诉讼请求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日烽公司多预交的诉讼费应予以退回。

关于原告日烽公司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日烽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汕头市日烽吸塑包装实业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汕头市日烽吸塑包装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汕头市日烽吸塑包装实业有限公司已预交13800元,退回原告汕头市日烽吸塑包装实业有限公司13775元。

案件保全费1270元,由原告汕头市日烽吸塑包装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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