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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文刘某霞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3刑终1688号之一
案件名称唐某文刘某霞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吕某强,唐某文,刘某霞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粤03刑终1688号之一 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某强,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初中文化。

因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6年7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拘留,2016年9月2日被逮捕,2017年7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贺洪雷,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唐某文,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东县,高中文化。

因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6年9月12日被羁押,同日被拘留,2016年10月1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霞,女,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门市京山县,高中文化。

因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6年7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羁留,2016年9月2日被逮捕,2017年7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某文、吕某强、刘某霞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2016)粤0306刑初717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吕某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商标是苹果公司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G1014459,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包括移动电话等,有效期自2009年4月29日至2019年4月29日。

被告人唐某文于2015年底成立深圳市亿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址位于深圳市宝安区福盈第二工业园B栋4楼。

被告人刘某霞在该公司成立之初进入公司并任行政主管,同时负责审核发货单。

被告人吕某强于2016年3月进入该公司任生产主管,负责生产及检验产品。

该三人从2016年5月开始组织员工生产带有苹果图形商标的手机玻璃面板,具体生产流程为:被告人唐某文负责接单并将生产数量告知被告人吕某强,随后由被告人吕某强组织员工生产苹果手机玻璃面板,产品完成后发货前由被告人刘某霞进行审核。

同年7月27日14时许,公安民警对上述地址进行检查时查获带有苹果图形商标的手机玻璃面板共计5万片。

经鉴定,现场查获的产品均为假冒苹果(图形)注册商标的产品。

深圳市宝安区价格认证中心向公安机关出具通知书,称涉案标的物不作为独立产品在中国大陆单独销售,查不到相应市场中间价格。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涉案手机玻璃面板照片;

2.书证:搜查(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身份证明材料、抓获经过、鉴定聘请书、商标注册证明、鉴定证明、未授权声明、建议维修价格参考、情况说明、中止通知书、送货单、对账单、营业执照;

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秦某1、宋某、秦某2、彭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唐某文、刘某霞、吕某强的供述与辩解;

6.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原审法院均予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文、刘某霞、吕某强无视国家法律,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数额巨大,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本案中,被告人唐某文在生产带有“”标识的玻璃面板各环节中起主导作用,被告人刘某霞、吕某强虽然受雇于唐某文,但二人在生产及审核的环节中起到主要作用,故对辩护人关于刘某霞、吕某强系从犯的辩护,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在未区分主从犯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区别量刑。

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原审法院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文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被告人刘某霞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三、被告人吕某强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四、所缴获的侵权产品予以没收,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宣判后,被告人吕某强对原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

上诉人吕某强的上诉理由如下:一、上诉人在亿辉光电公司工作期间所负责的前段车间主要生产涉案的苹果手机玻璃面板产品,不负责打上苹果图形标识。

二、唐某文作为亿辉光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公司的最高决策者,亦是实际管理者。

刘某霞负责安排上诉人何时生产哪款产品、何时完成订单,还负责制定收货品质标准以及收发货物。

上诉人在生产事务上必须服从唐某文和刘某霞的意志。

上诉人主观上并无犯罪故意,亦是受害人。

本案三位被告人应当有主次区分,原审对上诉人的量刑和罚金过重,应当按从犯来从轻处罚。

上诉人吕某强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吕某强对本案的犯罪只起帮助作用,属客观归罪,主观过错较小。

二、原审所判罚金与吕某强在亿辉光电公司工作期间所得收益明显不相称,应当参照其收益调整罚金数额。

经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吕某强和原审被告人唐某文、刘某霞三人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原审认定该三人非法制造案涉苹果图形注册商标的犯罪事实所依据的证据,均经当庭宣读或出示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如下事实: (一)上诉人吕某强到案后,首次接受侦查机关讯问时供述称:其入职深圳市亿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后,主要负责生产和检验苹果手机玻璃盖板。

苹果手机玻璃盖板的生产流程是由唐某文接单并告诉其本人要生产的数量,然后由其组织秦某2、曾某、封某三人及下面的员工生产。

秦某2负责将大片的玻璃切割成小片玻璃,放到设备上精雕成型,再由封某带人抛光打磨,最后交给曾某印刷油墨,苹果商标也是由曾某负责印刷。

原审被告人唐某文到案后,首次接受侦查机关讯问时供述称:苹果手机玻璃盖板的生产主要由吕某强负责。

原审被告人刘某霞到案后,首次接受侦查机关讯问时供述称:吕某强在深圳市亿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责生产苹果手机玻璃盖板。

生产部门分为前段和后段,前段就是白片,后段就是丝印成品,前后段都是由吕某强负责。

证人秦某2在侦查阶段出具了如下证人证言:吕某强负责公司产品的生产和质量检测,将苹果的LOGO印刷到手机玻璃盖板的主要是由印刷部一个姓曾的领班负责。

证人彭某在侦查阶段出具了如下证人证言:其是深圳市亿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一名普工,主要负责手机玻璃盖板质量的检查。

其本人的上级是生产主管吕某强,并由后者负责公司产品的生产。

(二)深圳市宝安区价格认证中心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案侦查机关出具《中止通知书》,以“案涉标的物不作为独立产品在中国大陆单独销售,查不到其相应的市场中间价格”为由,决定中止对案涉侵权产品的价格认定工作。

本院认为,上诉人吕某强及原审被告人唐某文、刘某霞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案涉商标权利人苹果公司的许可,共同实施伪造苹果公司案涉商标标识的行为,主观上具有伪造苹果公司案涉商标标识的故意,现场起获的带有案涉商标标识的手机玻璃盖板的数量达五万件,该三人的行为均已触犯我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且情节严重,依法应予惩处。

原审对于该三人所实施犯罪行为的定罪准确,本院予以维持。

本案中,原审被告人唐某文是案涉单位深圳市亿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在其个人意志主导下实施了非法制造案涉商标标识的全过程,作为同案犯的原审被告人刘某霞、上诉人吕某强分别在公司日常行政管理和具体生产环节发挥了主要作用。

因此,原审法院对其三人不区分主从犯,根据其三人各自在本案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分别量刑,并无不当。

原审法院基于唐某文、吕某强、刘某霞三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决定从轻处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予维持。

针对上诉人吕某强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评判如下: 首先,上诉人吕某强、原审被告人唐某文、刘某霞到案后接受侦查机关讯问所作的供述,以及证人秦某2、彭某在侦查阶段出具的证人证言,前述言词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当庭出示、质证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吕某强在本案中实际参与并指挥实施了制造案涉商标标识的过程,并在该过程中发挥了主要作用。

因此,上诉人吕某强关于“其本人只负责车间前段手机玻璃盖板的生产,对车间后段在手机玻璃盖板上打上苹果图形标识的工作不负责”的上诉理由,与原审法院和本院认定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由上述规定可知,知识产权刑事犯罪的罚金数额,是由人民法院在查明犯罪违法所得或者非法经营数额的基础上,结合其他因素来综合确定。

本案中,关于案涉侵权产品的非法经营数额,虽然深圳市宝安区价格认证中心以“该案标的物不作为独立产品在中国大陆单独销售,查不到其相应的市场中间价格”为由,决定中止对案涉侵权产品价值的认定。

但是,侦察机关在现场起获的两本账本中载明的涉及产品料号为“4.7/6、5.5//6、4.7/6s、5.5/6s”的产品单价均不低于人民币2元,原审被告人刘某霞在侦查阶段接受侦察机关讯问时就两本对账单中“4.7/6、5.5/6、4.7/6s、5.5/6s”的含义明确解释称分别对应苹果6、苹果6Plus、苹果6s和苹果6sPlus的手机玻璃盖板,并供述称苹果手机玻璃盖板的单价在2~8元的区间浮动。

虽然原审被告人唐某文、刘某霞在侦查阶段均明确供述称该两本账本中的手机玻璃盖板不含案涉苹果图形标识,但该两本账本所记载的苹果手机玻璃盖板的单价,可以作为现场起获的带有案涉商标标识的手机玻璃盖板单价的参考。

结合刘某霞侦查阶段关于苹果手机玻璃盖板单价的供述,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考量,按照最低单价2元的标准计算,现场起获的侵权产品的非法经营数额也已达人民币10万元。

因此,原审法院对于唐某文、吕某强和刘某霞所判处的罚金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吕某强关于原审判处罚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吕某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量刑准确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 虹 审判员 费 晓 审判员 欧宏伟 二〇一七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麦迪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

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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