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05民初3331号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6111号1幢411室。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跃,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炜辉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横塘迎宾路35号2幢265室(好易家家居广场)。
法定代表人:何宁斌,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海盐县科博特厨卫电器厂,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沈荡镇横泾村。
经营者:王虎林。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炜辉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海盐县科博特厨卫电器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对其撤诉申请,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