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民终14367、143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合创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上南大街238号,法定代表人:邱炳文。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合创投资有限公司福永联诚购物广场和平店,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和平福园一路156号高新技术工业园八栋1-4层,主要负责人:邱炳文。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忠,广东合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银州,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子然,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合创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合创投资有限公司福永联诚购物广场和平店因与被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两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6民初29010、29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该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2、判令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深圳市合创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合创投资有限公司福永联诚购物广场和平店立即停止侵犯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销售全部涉嫌侵权商品以及销毁全部涉嫌侵权商品外包装盒和相关标志;
2、深圳市合创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合创投资有限公司福永联诚购物广场和平店赔偿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20万元;
3、深圳市合创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合创投资有限公司福永联诚购物广场和平店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判决主文:1、深圳市合创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合创投资有限公司福永联诚购物广场和平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第70855号、第3244779号、第4443289号、第875330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深圳市合创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合创投资有限公司福永联诚购物广场和平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40000元;
3、驳回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一审受理费共计人民币4600元,由深圳市合创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合创投资有限公司福永联诚购物广场和平店负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的行为是否侵犯了被上诉人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对于该争议焦点,本院具体分析认定如下:被上诉人作为第70855号、第3244779号、第4443289号、第8753306号的商标权利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侵害涉案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经比对,认定上诉人销售了侵犯“长城牌+长城图形+greatwall+BRAND”、长城图形(第8753306号商标)”、“长城图形(第3244779号商标)、“華夏”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无不当,据此判决上诉人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责任,该处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维持。
至于赔偿金额的问题,因被上诉人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具体损失金额或上诉人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一审法院综合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上诉人侵权行为性质、后果及被上诉人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4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该两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80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合创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合创投资有限公司福永联诚购物广场和平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