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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AHLCLIPPERCORPORATION与宁波神剑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浙0213民初1699号
案件名称WAHLCLIPPERCORPORATION与宁波神剑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奉化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WAHLCLIPPERCORPORATION,宁波神剑电器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3民初1699号原告:WAHLCLIPPERCORPORATION(中文译名:美国华尔推剪公司)。

住所地:2900NORTHLOCUSTSTREET,P.O.BOX578,STERLING,ILLINOIS61081-0578,THEUNITEDSTATESOFAMERICA(美国伊利诺斯州61081-0578史特灵镇卢斯特大道*****号***号信箱)。

法定代表人:GREGORYS.WAHL(格雷戈尔S.华尔),系该公司主席兼首席执行官。

委托代理人:何剑青,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商双玲,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神剑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溪口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470。

法定代表人:葛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隆忠和,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WAHLCLIPPERCORPORATION(中文译名:美国华尔推剪公司,以下简称“华尔推剪”)为与被告宁波神剑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剑电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华尔推剪的委托代理人商双玲、被告神剑电器的委托代理人隆忠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尔推剪起诉称:原告系国际上著名的理发美容器具跨国公司。

2013年9月21日,原告的第10484550号商标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国际分类号为第8类,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园艺工具(手动的);

修指甲工具;

个人用理发推子(电动和非电动)等,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9月20日。

2013年11月7日,原告的第10484546号图形商标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国际分类号为第8类,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园艺工具(手动的);

修指甲工具;

个人用理发推子(电动和非电动)等,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11月6日。

被告神剑电器是一家专门生产美发、宠物、畜牧、工业、家用等系列电推剪及相关电器的公司。

2012年6月,被告因侵犯原告第6550052号注册商标被宁波市工商局奉化溪口分局处以没收被告全部侵权产品和罚款822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于2013年2月26日与原告达成《谅解备忘录》,被告承诺尊重原告的所有知识产权,并承诺不再侵犯原告的系列商标及其他知识产权。

2015年7月,被告申请注册第11142886号商标,原告依法对该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后经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认定该商标与原告的第10484546号注册商标和第10484550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并裁定11142886号商标在餐具(刀、叉和匙)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宣告无效。

但在被告经营的××和××两个网站上,被告在其销售型号为“2800”、“GTS-2800”和“GTS”的三款电推剪产品上仍突出使用和标识,侵权事实明确且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

同时,被告与原告的子公司华尔推剪(宁波)有限公司都在宁波市奉化区溪口镇。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神剑电器明知涉案商标是原告的注册商标,仍在其经营的网站上,在相同商品上突出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并销售侵权产品,已经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且被告侵权行为规模大、持续性长,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0484546号、第1048455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

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在庭审前,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讼请求。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了要求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第6550052号注册商标的诉讼请求,对这一新增的诉讼请求,被告神剑电器当庭放弃要求法庭给予新的答辩期限和举证期限的权利。

被告神剑电器答辩称:1.被告在型号为2800电推剪上使用的图形并未侵犯原告的第6550052号和第10484546号注册商标。

该标识为组合图形,由图形和文字“GTSsuperblade”两部分组成,其中文字部分“GTSsuperblade”与原告第6550052号注册商标无论从外观、读音、含义都不同,二者不属于相同商标,也不属于近似商标。

原告的第10484546号商标,由图形和文字“SUPERTAPET”组成,图形部分虽然与被告使用的图形部分近似,但其在最显著的文字部分区别明显,相关公众能从整体上将二者区别开来,不构成近似商标。

2.被告在2800号电推剪上使用的和两款标识事出有因,并无主观恶意。

2013年12月3日被告将成功注册为商标,注册号为第1142886号,2016年4月25日才被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该商标在餐具(刀、叉和匙)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宣告无效,故被告在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裁定前在2800电推剪上使用是正当的,并无侵害原告商标的故意。

被告使用也是由于误解引起,并非主观恶意,原告在与被告就6550052号注册商标达成谅解备忘录时,并未尽到善意提醒义务,且被告在2016年5月发现上述情形时,立即将网站上标识有、的电推剪移除。

3.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6550052号、第10484546号、第10484550号注册商标为全球著名品牌,也未提供其在中国使用上述商标的证据。

4.原告以被告侵权行为规模大、持续时间长、具有明显主观恶意为由向被告索赔500000元的依据不足,与事实不符。

为此,被告同意酌情补偿原告的维权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华尔推剪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A1.第10484546号、第10484550号商标注册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系商标权利人且商标仍在有效期的事实;

A2.(2016)浙甬业证民字第3681号公证书、谅解备忘录及商评字[2016]第0000036333号裁定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曾多次侵权的事实;

A3.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了合理费用的事实;

A4.第6550052号商标注册证及第(2014)浙甬永证民字第2460号公证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系商标权利人的事实;

A5.2013撤回00883CH准予撤回商标注册申请通知书及甬奉工商处字第[2012]1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对原告的第6550052号注册商标存在侵权并受到行政处罚的事实。

被告神剑电器提交了以下证据:B1.第6794037号、第6550052号商标注册信息各一份;

B2.(2012)商标异字第26466号“SUPERTAPER”商标异议裁定书一份。

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拟证明第6794037号、第6550052号商标申请时间接近,被告在申请注册第6794037号商标时无法在国家商标局的网站上查询到原告第6550052号商标的相关信息,被告使用第6794037号无主观恶意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A1无异议;

对A2组证据中的《谅解备忘录》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存在多次侵权行为;

对(2016)浙甬业证民字第3681号公证书和商评字[2016]第0000036333号裁定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承认确实存在侵权,但被告的行为仅构成商标近似,而非原告所诉的相同商标侵权;

原告起诉称被告共有8款产品分别侵犯原告的商标权,但从公证书记录的情况来看,被告仅有一款2800型号的产品存在侵权,2800和GTS2800仅为表述不同,实际都是同一款产品;

对A3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代理金额已经超出浙江律师收费标准;

对A4组证据无异议;

对A5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认为该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存在多次侵权的事实,原告申请注册第6550052号商标的时间为2008年2月5日,被告申请注册第6794037号商标的时间为2008年6月20日,由于日期相距较近,被告在申请注册商标时无法从国家商标局的网站上查询到原告商标的信息,因此被告并不存在恶意抢注原告商标的故意,被告第6794037号商标被撤回前使用该商标是正当的。

原告质证认为,对B1、B2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认为自身的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国际性,且被告与原告的在中国的生产基地华尔推剪(宁波)有限公司同在宁波市奉化区溪口镇上,被告应当知道原告的商标情况。

鉴于以上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A1、A2、A4、A5予以认定,对证据A3、B1、B2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认定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告系第10484546号、第10484550号、第6550052号商标注册专用权的权利人。

第10484546号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园艺工具(手动的);

修指甲工具;

个人用理发推子(电动和非电动)等,商标专用期限至2023年11月6日;

第10484550号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园艺工具(手动的);

修指甲工具;

个人用理发推子(电动和非电动)等,商标专用期限至2023年9月20日;

第6550052号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个人用理发推子(电动和非电动);

理发用小钳子;

烫发用铁夹;

烫发钳;

卷发用手工具(非电);

剃须刀;

剃刀盒;

刮胡刀片;

电动或非电动刮胡刀;

指甲刀(电动或非电动),商标专用期限至2020年4月13日止。

被告神剑电器成立于2004年6月24日,注册资本500万元。

被告于2008年6月20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第6794037号商标,2011年原告对被告申请注册该商标提出了异议。

2012年8月15日,被告因使用“GTSSUPERTAPER”图形标识被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奉化分局认定为侵犯原告第6550052号注册商标而被处以责令停止侵权、没收商品及罚款的行政处罚。

2013年2月26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使用“SUPERTAPER”商标达成谅解备忘录,被告神剑电器承诺今后不再侵犯原告WAHL系列商标及其他知识产权。

2013年5月28日,被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撤回了对第6794037号商标的申请。

被告于2012年6月29日申请注册第11142886号商标,并于2013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

2016年4月25日,该商标因与原告注册在前的第10484550号商标、第10484546号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而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为“在餐具(刀、叉和匙)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2016年4月27日,在被告神剑电器经营的网址为××和××两个网站显示,使用了和标识的电推剪产品仍在正常销售。

2017年5月4日,经法庭确认,在被告经营的网址为××的网站上,被告已删除了部分标有和标识的商品,但在该网站销售列表“配件”项下仍有使用了标识的商品在售,但该商品的具体型号不明;

该网站首页背景展示图片中也有使用了标识的商品展出。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本院作为侵权行为实施地及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因被请求保护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解决双方纠纷。

原告作为第10484546号、第10484550号、第655005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权利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的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在其销售的电推剪上突出使用的及标识,其图形与原告第10484546号商标和第10484550号商标的构图方式及整体视觉效果极为相近,构成近似。

被告使用的标识中“SUPERTAPER”单词组合与原告的第6550052号商标单词组合相同,且被告将该标识使用在电推剪上,与原告核定使用的商标并存于同一种商品上,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

在本案中,被告在2013年因使用“GTSSUPERTAPER”图形标识涉侵犯原告第6550052号商标而与原告达成谅解备忘录,承诺不再侵权;

其注册的商标又因与原告注册在前的第10484550号商标、第10484546号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而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为“在餐具(刀、叉和匙)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被告应当知道其使用的和图标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理应停止上述两款图标的使用或取得原告的使用许可,但在原告起诉时,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仍继续使用上述标识,具备明显的主观恶意。

故被告“使用和标识系事出有因,并无主观恶意”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故意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及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害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侵权故意,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注册商标的声誉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30万元人民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神剑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WAHLCLIPPERCORPORATION(中文译名:美国华尔推剪公司)第10484546号、第10484550号、第655005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宁波神剑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WAHLCLIPPERCORPORATION(中文译名:美国华尔推剪公司)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30万元人民币。

三、驳回原告WAHLCLIPPERCORPORATION(中文译名:美国华尔推剪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宁波神剑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5280元,由原告WAHLCLIPPERCORPORATION负担3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

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

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

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超文人民陪审员  孙恩国人民陪审员  王建龙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邬晶晶?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

(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

(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

(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

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

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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