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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策橡胶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三元轮胎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沪73民初60号
案件名称中策橡胶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三元轮胎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策橡胶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三元轮胎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73民初60号原告:中策橡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沈金荣,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耀荣,上海嘉之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慧娟,上海嘉之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三元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田贺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海军,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珒,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策橡胶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三元轮胎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耀荣,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海军、王珒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策橡胶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名称为“轮胎(H-969)”、专利号为XXXXXXXXXXXX.2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以下币种相同),并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81,500元;

3、判令被告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11月5日获得名称为“轮胎(H-969)”,专利号为XXXXXXXXXXXX.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该专利现行有效。

2016年5月,在位于上海市国家会展中心举办的“第二十六届中国国际自行车展览会”上,被告作为参展商参加了展会并展出产品。

在被告展出的产品中,原告发现被告生产、销售的轮胎产品在外观上与原告授权外观设计专利相同,遂委托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对被告展台现场情况、展示物品及取得的资料进行了公证。

2016年10月8日,案外人向被告位于天津市北辰区韩家墅木材市场的销售点采购轮胎并进行了公证。

经比对,该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已侵犯原告专利权,应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江苏三元轮胎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产品外观与原告专利不相同,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

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过高,没有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及质证。

原告提供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图片、专利登记簿副本、(2016)沪长证字第3591号公证书、(2016)津东丽证经字第361号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实物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4月30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轮胎(H-969)”外观设计专利,2014年11月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2,LOC(9)CI.12-15。

该专利目前在保护期内。

该专利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是用于机动动车车轮。

涉案专利轮胎整体呈圆环状,胎面花纹为左右对称设计,中间有一条较深的线条环绕整个轮胎,中心线条两侧连续排列镜像对称分布的图案,图案空白处有“2017年5月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3216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决定要点载明,对于轮胎来讲,胎面的花纹设计首先需要满足抓地力、耐磨性和排水等功能的需求,其次,通过设计胎面上的花纹和沟槽,可以使得轮胎达到功能和美学的融合,也就形成各自不同的视觉印象。

涉案专利与最接近的现有设计相比,胎面主要花纹的设计完全不同,已然形成了完全不同的视觉印象;

就次要花纹而言,尽管多篇证据均公开了某个具体形状的花纹,但这些花纹在不同的轮胎中位置、走向、深浅度均各不相同,需要与胎面上的其他花纹具有较高的匹配性,可见,公开了某个具体花纹形状,并不代表着就有与已经具有完整、规律且紧凑的现有设计胎面花纹进行组合的启示,请求人主张的这种组合方式显然超出了一般消费者的能力范围。

该确权程序中,原告提交意见陈述书称轮胎侧面也属于一般消费者容易观察到的部位,应该在比较涉案专利与对比文件时加以考虑,涉案专利从侧面观察时能够清晰看清胎面上的深花纹。

2017年5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对初步结论的具体说明和解释载明,本专利与现有设计在产品表面的花纹形状和排布上有明显的不同,上述区别点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本专利与现有设计之间具有显著差异。

2016年5月9日,上海嘉之会律师事务所至上海市长宁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上海嘉之会律师事务所负责人赵耀荣在公证员和公证人员陪同下至位于上海市崧泽大道、诸光路交口的国家会展中心(上海)举办的“第二十六届中国国际自行车展览会”现场,在该展览会入口大会咨询处现场取得参观手册、邀请函,在展馆内标有“江苏三元轮胎有限公司”“三元轮胎”字样的展台处取得宣传资料并对展台现状进行拍照,并对取得的资料密封加封封条予以固定。

上海市长宁公证处据此作出(2016)沪长证字第3591号公证书。

2016年10月8日,经上海辛恩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申请,天津市东丽公证处出具(2016)津东丽证经字第361号公证书公证以下事实,上海辛恩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代理人赵耀荣至天津市北辰区津霸公路韩家墅镇门口标有“韩家墅木材市场”字样的院内标有“天润木业”字样的库房内购买轮胎四个,现场取得编号为XXXXXXX的《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以及名片一张。

收据上记载四件轮胎共76元,并盖具江苏三元轮胎有限公司货款收讫章;

名片上部记载有三元轮胎天津办事处张飞总经理下部有总部地址:江苏省宿豫经济开发区嘉陵江路XXX号、天津办事处:天津市北辰区屈电工业园、电话、传真、手机、邮箱、网址等信息。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原告认为,两者区别仅在于被控侵权产品胎侧有颗粒面的突起花纹图案,原告专利胎侧为光面,两者构成近似。

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是电动自行车轮胎,原告专利是机动车轮胎。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两者还存在以下区别:1、两者整体造型不同,被控侵权产品轮胎体较小,主视图看出由上至下有十一组花纹图案,原告专利相同视角可见有二十组花纹图案;

2、被控侵权轮胎一侧有一条红线,原告专利没有。

因此,两者不近似。

原告支出公证费6,000元,律师费80,000元。

本案中,原告明确主张公证费1,500元。

被告还提供上海辛恩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信用公示信息、有关部门制定的电动自行车轮胎国家标准与摩托车轮胎国家标准,以证明公证书取证没有权限,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种类不相同。

本院认为,上海辛恩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申请公证不能否定公证事实的客观真实性,轮胎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与其不同标准无直接关联性,故该些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是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2的“轮胎(H-969)”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其专利产品。

否则,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若侵权成立,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我国专利法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被告提出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是不同的产品种类。

本院经查,被控侵权产品是电动自行车轮胎,原告专利产品类别为12-15,对比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为车辆轮胎和防滑链,简要说明记载产品用途为机动动车车轮。

结合两者在产品的功能、销售及实际使用方面有相近的因素,应认定两者产品种类相近。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两者均采用了原告专利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花纹,且花纹走向、深浅设计等亦相同。

两者区别在于轮胎胎面的花纹数量以及胎侧的花纹有所不同。

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胎面与原告专利相同的花纹图案系采用了原告专利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且属于产品易见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大。

而花纹数量之区别细微,轮胎胎侧相对于胎面而言,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小,故花纹数量以及胎侧的花纹之区别,相对于两者相同部分,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力小,不足以导致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产生实质性差异。

因此,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构成近似,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

被告提出,原告在确权程序中提交陈述意见认为轮胎侧面也属于一般消费者容易观察到的部位,因此本案轮胎胎侧的图案对整体视觉效果有重要影响。

本院认为,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依循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判断方法,被告的上述意见并不足以影响并否定本院对本案的侵权判定。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江苏三元轮胎有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销毁模具之诉请,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或被告实施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且无专利许可使用费参考,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涉案专利类别、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以及被告主观恶意程度、经营规模等因素酌情确定。

关于合理费用,公证费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律师费,本院将依据合理性、必要性原则酌情确定数额。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三元轮胎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中策橡胶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2号“轮胎(H-969)”外观设计专利权;

二、被告江苏三元轮胎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策橡胶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4万元;

三、驳回原告中策橡胶集团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江苏三元轮胎有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33元,由原告中策橡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998元,被告江苏三元轮胎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5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1份,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凤玉审 判 员  吴盈喆人民陪审员  杨智勇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青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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