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5民初257号原告:中海油山东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57号3号楼4楼。
法定代表人:耿智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欣,山东思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莘县信诚加油站,住所地山东省莘县樱桃园镇百寨村临商路与丈樱路交叉口东北角。
投资人:王运庭,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智,男,莘县信诚加油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波,莘县古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中海油山东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莘县信诚加油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
原告中海油山东销售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海油山东销售有限公司以与被告莘县信诚加油站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中海油山东销售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中海油山东销售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