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初408号原告:胡仁成,男,1973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双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志钢、宋瑞娟,浙江天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丽,女,199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原告胡仁成与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
本案审理中,原告胡仁成向本院申请追加刘丽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胡仁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瑞娟,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庭审中,原告胡仁成申请撤回对被告淘宝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口头裁定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仁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丽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2、判令刘丽赔偿胡仁成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公证费2500元,律师费10000元;
3、判令刘丽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胡仁成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15037××××.9的“一种台式可升降吊锅架”的实用新型专利权。
2016年10月,经调查发现,刘丽经营的淘宝电商平台(××)上“小二酒店用品”店铺销售的一种吊锅架完全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刘丽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胡仁成依法享有的专利权,造成了胡仁成重大的经济损失,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支付合理维权开支的法律责任。
刘丽未答辩。
胡仁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ZL20152037××××.9专利权证书。
2.ZL20152037××××.9专利缴费记录。
3.ZL20152037××××.9专利权评价报告。
证据1-3证明:胡仁成享有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且有效的事实。
4.双峰县亿康铁锅厂营业执照。
证明:胡仁成将专利技术方案投入生产经营的事实。
5.网页保全公证书。
6.购买保全公证书。
证据5-6证明:刘丽经营的淘宝电商平台上店铺销售的产品侵权事实。
7.公证费发票。
证明:胡仁成为维护合法权益支付的公证费为2500元的事实。
8.律师费发票。
证明:胡仁成为维护合法权益支付的律师费为10000元的事实。
9、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
10、专利登记簿副本。
证据9-10证明:涉案专利权有效。
11、双峰县亿康铁锅厂在1688电商平台上售卖专利产品的网页打印件。
证明:胡仁成将涉案专利技术投入生产经营的事实。
12、律师委托代理合同。
胡仁成为维护合法权益支付的律师费为10000元的事实。
刘丽未提交证据,其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上述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2、3、9、10可以证明涉案专利权的权利归属、效力状况及保护范围,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4,可证明胡仁成设立了个人独资企业双峰县亿康铁锅厂的事实,证据11,经核实本院确认其真实性,上述证据相结合可以证明涉案专利产品投产销售事实,本院对证据4、11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5、6,可以证明胡仁成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具有证据效力,至于刘丽在本案中的行为定性,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评判;
证据7、8、12,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有关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6月5日,胡仁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一种台式可升降吊锅架”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0月14日,专利号为ZL20152037××××.9,目前专利有效。
胡仁成主张以该专利权利要求1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该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台式可升降吊锅架,其特征在于:它包括有基座(1)、撑杆(2)、吊杆(3),其中,撑杆(2)底部安装在基座(1)一端,撑杆(2)上部垂直向上后再向基座(1)中心上方延伸形成延伸臂(4),延伸臂(4)端部设有撑杆套筒(5),撑杆套筒(5)下方设有锁紧滑块(6),锁紧滑块(6)一端设有滑槽(7),滑槽(7)活动套装在延伸臂(4)下部的螺栓(8)上,锁紧滑块(6)另一端设有与撑杆套筒(5)相配合的滑孔(9),吊杆(3)底部弯折形成吊钩(10),吊杆(3)上部穿过滑孔(9)活动套装在撑杆套筒(5)内。
2016年1月1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一份《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全部权利要求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7年8月15日,针对案外人提起的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3304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专利权有效。
2016年10月27日,在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申请人胡仁成的委托代理人柴某操作公证处的计算机,进行如下证据保全行为:打开360安全浏览器,点击进入××的相应页面,点击“店铺”并在搜索栏中输入“小二酒店用品”后点击搜索,在显示页面中点击“小二酒店用品”,进入店铺后找到并点击“传统吊锅怀旧农家乐餐具加厚小地锅锅仔吊锅主题餐厅户外野营地锅”,进入相应商品页面,显示包括各型号吊锅、吊锅架子在内的多种商品,累计评论5,交易成功20,点击选择“颜色分类”一栏下的“26cm”,显示价格为人民币55元。
点击“立即购买”,登录账户、提交订单并支付货款及快递费人民币62元。
2016年10月31日,柴某在公证人员见证下,在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幸福南路1116号和茂大厦,收取百世快递包裹一个(快递单号350617419446),将上述快递包裹搬至七楼709室后,拆开快递包裹内有物品若干,柴某对该物品进行组装,由公证人员拍照、封存,后将物品交柴某带走自行保管。
2017年1月16日、1月21日,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分别出具(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20012、21361号公证书。
经当庭将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拆封,内有吊锅架子及铁锅一个。
另查明,淘宝店铺“小二酒店用品”的经营者为刘丽。
双峰县亿康铁锅厂系胡仁成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在1688网站上销售涉案专利产品,售价为35元。
又查明,胡仁成为本案维权,支出公证费人民币2500元,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52037××××.9的“一种台式可升降吊锅架”实用新型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胡仁成作为专利权人,依法对侵犯该专利权的行为享有诉权。
根据诉请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如构成侵权,刘丽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因此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在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相对应的技术特征之间进行比对。
如果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则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其中专利权保护范围包括与该专利技术相同或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本案中,胡仁成明确以权利要求1作为涉案专利保护范围,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两者构成相同。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除“螺栓”以外的其他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其他全部技术特征构成相同。
对于“螺栓”这项技术特征,从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来看,螺栓系延伸臂下部连接的一个部件,其功能在于与滑槽进行活动连接,从而使锁紧滑块的一端可以螺栓为基点,实现另一端上下移动的效果。
被控侵权产品的延伸臂下部为一类U型部件,一方面U型螺栓属于螺栓的一种,该U型部件与U型螺栓的不同点仅在于与延伸臂的连接方式不同,该U型部件与延伸臂系焊接连接而非螺纹连接,系属于该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即能联想到的常规技术手段的替换,另一方面该U型部件也是一连接件,其所实现的功能与涉案专利相同,即与滑槽的活动连接,所达到的效果亦与涉案专利相同,即锁紧滑块的一端可以螺栓为基点,实现另一端上下移动。
故两者构成等同。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具备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刘丽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胡仁成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52037××××.9的“一种台式可升降吊锅架”实用新型专利权,胡仁成据此要求刘丽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胡仁成未能有效证明其损失和侵权人获利的事实,并要求适用法定赔偿;
刘丽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侵权获利情况。
故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的销售规模、范围、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本案系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6月5日,授权日为2015年10月14日;
2、刘丽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胡仁成提交的侵权证据为在淘宝网上购买的吊锅架子一个,价格人民币55元,与其它产品共计销售20个;
3、胡仁成为本案诉讼支出公证费2500元及律师代理费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丽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52037××××.9的“一种台式可升降吊锅架”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刘丽赔偿原告胡仁成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胡仁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50元,由原告胡仁成负担人民币1020元,被告刘丽负担人民币1530元。
原告胡仁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刘丽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