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73民初1937号原告:广州亮煜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西1112号三层315。
法定代表人:申煜。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烨,广东知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宏,广东知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姚市贝斯迪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余姚市梨洲街道竹山桥下陈渡。
法定代表人:王萍。
原告广州亮煜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余姚市贝斯迪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
原告广州亮煜贸易有限公司诉称,申煜于2014年7月2日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公告授权的“一种夹卡机构”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42006××××.4。
2015年8月1日,原告取得涉案专利权人申煜的许可,独占实施涉案专利权,该专利目前稳定有效。
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实施了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涉案专利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名称为“一种夹卡机构”、专利号为ZL20142006××××.4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要求保护权利要求1;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余姚市贝斯迪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中被告住所地、涉案产品的生产、销售地均不在广东省广州市,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移送至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一审民事纠纷案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等行为的实施地及侵权结果发生地。
对于侵权结果发生地,通常理解为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发生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下列第一审案件:(一)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案件”、第二条“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广东省内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的案件实行跨区域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广东省深圳市两级法院继续管辖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的规定,本院在广东省内跨行政区域管辖除深圳市以外的专利一审民事纠纷案件。
本案中,被告的住所地为浙江省宁波市,不属于本院管辖范围。
经初步审查,原告在诉请中指控被告余姚市贝斯迪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但其起诉时所提交用于证实被诉销售及许诺销售行为的公证书,展示的是太仓经济开发区奇诺车品汽车零配件商行经营的网络店铺中被诉侵权产品信息页面及其向太仓经济开发区奇诺车品汽车零配件商行网络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过程。
由于原告撤回对太仓经济开发区奇诺车品汽车零配件商行的起诉,且被告余姚市贝斯迪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浙江省宁波市,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实余姚市贝斯迪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的被诉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的实施地及结果发生地属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被告关于本案应由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意见成立,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被告余姚市贝斯迪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