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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永祥、佛山市蓝典保护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民申4226号
案件名称王永祥、佛山市蓝典保护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永祥,佛山市蓝典保护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民申422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永祥,男,196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燕飞,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佛山市蓝典保护膜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佛陈路绀现路段佛陈路南6之四号。

法定代表人:麦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远其,广东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王永祥因与被申请人佛山市蓝典保护膜有限公司(下称蓝典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6民终35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王永祥申请再审称,本案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裁定。

二审法院认为由于被控侵权商品所使用的商标与蓝典公司经许可使用的第6144172号注册商标外观基本相同,且该注册商标在本案庭审时处于商标无效程序二审诉讼中,尚未被生效的裁判文书认定为无效,因此,申请人应先向有关行政主管机构申请解决争议。

二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申请人的起诉。

而就第6144172号图形商标的效力问题,2016年12月28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行终285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第6144172号图形商标被宣告无效。

由于二审法院据以驳回申请人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不复存在,该新证据足以推翻原裁定,故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蓝典公司提交意见称,(2016)京行终285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第6144172号图形商标被终审宣告无效,那么2016年12月28日之后使用第6144172号图形商标才属于侵权,而蓝典公司是之前的2015年8月4日使用仍然合法有效的第6144172号图形商标,并不构成侵权,且蓝典公司于2015年9月就已经停止使用经注册商标权属人兰森汉允许使用的第6144172号注册商标。

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逻辑混乱。

申请人应在取得第6144172号图形商标被宣告无效的终审行政判决之后,才能起诉仍在使用被宣告无效的第6144172号图形商标的商家。

综上,申请人提供的(2016)京行终2853号行政判决书,只能证明在2016年12月28日之后使用第6144172号被宣告无效注册商标属于侵权,并不能证明2016年12月28日之前使用第6144172号注册商标是侵权。

因此,(2016)京行终2853号行政判决书不能推翻本案二审裁定,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本院认为,王永祥起诉认为蓝典公司销售使用第6144172号图形商标的商品,侵犯其商标专用权,请求判令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经查,蓝典公司使用的第6144172号图形商标系兰森汉申请注册并许可其使用。

王永祥于2013年7月12日就第6144172号图形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注册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11月2日裁定对第6144172号图形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兰森汉就此提起行政诉讼,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京行终285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法院驳回兰森汉诉讼请求的判决。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六条“法定期限届满,当事人对商标局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不申请复审或者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维持注册商标或者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裁定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商标局的决定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裁定生效”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第6144172号图形商标宣告无效的裁定生效时间为(2016)京行终2853号行政判决书的生效时间。

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或者裁定,对宣告无效前人民法院做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商标转让或者使用许可合同不具有追溯力。

但是,因商标注册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的规定,本案二审裁定生效时间早于(2016)京行终2853号行政判决的生效时间,故第6144172号图形商标被宣告无效对本案不具有追溯力。

如王永祥认为第6144172号图形商标注册人存在恶意并给其造成损失,可依法另循途径予以追偿。

综上,王永祥认为本案存在新证据足以推翻原裁定的情形,应对本案进行再审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

王永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永祥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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