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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明智王文财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306刑初2320号
案件名称王明智王文财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明智,王文财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刑初232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明智,男,1991年11月25日出生,瑶族,初中文化,住湖南省永州市江永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0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宝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欧阳劲松,广东深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孟彬,广东深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文财,男,1983年10月3日出生,���族,初中文化,住湖南省永州市江永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0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宝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欧阳开盛,湖南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7〕10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明智、王文财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云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明智及其辩护人欧阳劲松、陈孟彬,被告人王文财及其辩护人欧阳开盛���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从2014年开始,被告人王明智、王文财经预谋,在明知没有取得注册商标权人授权许可下,非法低价购入假冒“BaByliss、BaBylissPro”和“INSTYLER”注册商标的直发器、卷发器和脱毛仪,再以“美桥电子”、“2018偶然醉美”的账号在阿某网络平台以明显低于市价的价格转售牟利。

王明智具体负责进货和销售,王文财负责管理仓库和物流发货。

上述“美桥电子”阿某账号也是王文财的深圳市美桥电子有限公司注册的。

2015年5月25日,执法人员在王明智承租的松岗街道东方路4号茂达商务中心三楼查获108台假冒“BaByliss、BaBylissPro”注册商标的卷发器。

而后,王明智、王文财更换窝点,拒绝到工商部门接受调查,继续作案。

2016年10月27日,民警根据举报在王文财承租的公明街道塘尾社区新园四巷22号一楼查获12个假冒“BaByliss、BaBylissPro”注册商标的成品卷发器、200个带有“BaByliss、BaBylissPro”标志的产品塑料外壳以及3台作案电脑;

在王文财租住的公明街道塘尾社区新园四巷22号206房查获2台假冒“BaByliss、BaBylissPro”注册商标的脱毛仪、5台假冒“INSTYLER”注册商标的卷发器和32台假冒“INSTYLER”注册商标的直发器;

并将王明智和王文财当场抓获。

经统计,王���智、王文财利用“美桥电子”阿某账号已经销售假冒“BaByliss、BaBylissPro”注册商标的商品63031元,利用“美桥电子”和“2018偶然醉美”阿某账号分别已经销售假冒“INSTYLER”注册商标的商品213,075元、5,938元。

即王明智、王文财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销售金额达282,044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文财、王明智的行为构成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诉请判处,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人王明智承认控罪,辩称所指控的金额中有2-3万元为刷单金额,5-7万元为中性产品,不应计算在涉案假冒产品金额中。

辩护人欧阳劲松对本案定性无异议,但认为���案销售金额最多为59,911元,起诉书所指控的282,044元证据不足:(1)公诉机关从国家工商总局中国商标网上查询的与INSTYLER注册商标有关信息的打印件本身注明“仅供参考,不具有法律效力”,且该证据仅为打印件,作为证据的形式要件欠缺,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同时通过该证据本身无法明确保护的商品种类及有效期限,公诉机关亦未提供关于INSTYLER的相关注册证明和延伸保护证明;

(2)公诉机关未能提供受害单位的商标注册证书,也无法证实商标持有人和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范围,因此也就无法准确地确定该商标保护的范围及期限,无法确定被告人实施涉案行为时该商标是否在有效期内;

(3)公诉机关未能提供INSTYLER的注册商标证书与INSTYLER的实物进行对比,故对是否在同一种商标上使用了相同商标存疑,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相同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商标���全相同,或者说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使公众产生是同一种商品的误导,本案应将权利人注册证上核定使用的商品与涉案侵权产品严格对比区分后予以认定;

(4)即便INSTYLER属于依法注册的商标,那么对于INSTYLER商标的指控标准应与BaByliss和BaBylissPro商标的指控标准一致,根据在案证据,使用的INSTYLER商标是否未应许可依然存疑,不排除其为合法授权的产品或正品;

(5)被告人王明智称销售台账中包含2-3万元的刷单金额,因其举证能力有限,故无法提出对其有利的证据,但关于在“美桥电子”账号下,客户孙小艳购买的编发器价值3,120元,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严格按照字面解释,编发器并不属于公诉机关所指控的BaByliss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及保护范围,故应将该3,120元从涉案销售金额中予以扣除;

(6)2016年3月16日13时33分19秒成交额为11670元的记录,买家为“2018偶然��美”,收货地址为公明街道裕丰工业园、收货人蒋某,电话号码135××××6844,而“2018偶然醉美”的注册地为浙江台州,裕丰工业园是王明智公司的第一次注册地址,自相矛盾;

(7)虽然王明智的行为确实给INSTYLER商标权利人造成了实际损失,但INSTYLER商标的正品未在中国大陆市场销售,公诉机关所指控的销售假冒INSTYLER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213,075元亦不属于涉案数额。

综上所述,被告人王明智的涉案数额较小、获利较少、给被害人造成的实际损失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同时被告人王明智认罪,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请求对其从宽处理。

被告人王文财承认控罪,辩称其从2016年9月份才到涉案公司上班,且听王明智说涉案金额中有部分是刷单金额,但不知道具体金额是多少。

辩护人欧阳开盛赞同辩护人欧阳劲松的辩护意见,并认为:1、被告人王文财自2016年9月份之后才参与美桥电子有限公司的卷发器经营,参与管理公司及其员工,根据罪责刑相一致原则,其只应为2016年9月份以后的犯罪数额承担刑事责任;

2、美桥电子公司的实际经营者为王明智,被告人王文财仅是挂名的法定代表人,其为王明智打工,工资由王明智发放,其仅起到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

3、被告人王文财法律意识淡薄,犯罪的主观恶性小、参与程度低;

4、被告人王文财真诚悔罪,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

5、被告人王文财的家庭生活困难。

综上,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BaBylissPro”为巴比丽丝公司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分别为第7575894号,有效期自2011年2月21日至2021年2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热卷发钳、电热直发器、电热直发钳、电热美发器。

“BABYLISS”注册号为G850277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烫发钳或弄直烫发钳、卷发钳、理发钳、理发设备、如梳辫子设备等。

“INSTYLER”注册号为G971727,有效期限自2008年7月10日至2018年7月10日,核定使用范围包括头发造型用电熨发板.从2014年开始,被告人王明智、王文财经预谋,低价购入假冒“BaByliss、BaBylissPro”和“INSTYLER”的直发器、卷发器和脱毛仪,再以“美桥电子”、“2018偶然醉美”的账号在阿某网络平台以明显低于市价的价格转售牟利。

王明智具体负责进货和销售,王文财负责管理仓库和物流发货。

上述“美桥电子”阿某账号也是王文财的深圳市美桥电子有限公司注册的。

2015年5月25日,执法人员在王明智承租的松岗街道东方路4号茂达商务中心三楼查获108台假冒“BaByliss、BaBylissPro”注册商标的卷发器。

而后,王明智、王文财更换窝点,拒绝到工商部门接受调查,继续作案。

2016年10月27日,民警根据举报在王文财承租的公明街道塘尾社区新园四巷22号一楼查获12个假冒“BaByliss、BaBylissPro”注册商标的成品卷发器、200个带有“BaByliss、BaBylissPro”标志的产品塑料外壳以及3台作案电脑;

在王文财租住的公明街道塘尾社区新园四巷22号206房查获2台假冒“BaByliss、BaBylissPro”注册商标的脱毛仪、5台假冒“INSTYLER”注册商标的卷发器和32台假冒“INSTYLER”注册商标的直发器。

并将王明智和王文财当场抓获。

经统计,王明智、王文财利用“美桥电子”阿某账号已经销售假冒“BaByliss、BaBylissPro”注册商标的商品63031元,利用“美桥电子”和“2018偶然醉美”阿某账号分别已经销售假冒“INSTYLER”注册商标的商品213,075元、5,938元。

即王明智、王文财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销售金额达282,044元。

另查明,在已销售金额中,其中一笔2016年3月16日金额为11670元的成交记录,因认定有实际交易的证据不足,因此,应予扣减。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部分赃物及作案电脑、手机照片。

2、书���:(1)营业执照、委托书、举报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身份信息、营业执照(美桥电子公司于2013年12月2日成立,法定代表人是王文财,曾经的登记地址为松岗街道东方路4号茂达商务中心三楼)、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电脑销售订单清单(民警在王明智的协助下,从其电脑中导出涉案赃物的销售记录,经王明智和王文财现场辨认,销售价值合计63,831元,其中BaByliss产品的销售价格为72-115元/个;

“美桥电子”销售INSTYLER产品金额为213,075元,卷发器和直发器的单价为60-145元/个;

“2018偶然醉美”销售INSTYLER产品金额为5,938元,卷发器和直发器的单价为65-115元/个)、商标注册证、未授权声明、价格证明(涉案卷发器、直发器的正品价格为1,299-1,915元/个)、真伪鉴定、情况说明、移交证明。

(2)行政处理决定书,美桥电子公司曾因侵犯BaByliss注册商标权被行政机关处罚,即2015年5月25日塘头派出所在松岗街道东方路4号茂达商务中心三楼美桥电子公司查获108个假冒BaByliss卷发器,当时的现场人是王明智,因为涉案金额未达刑事立案标准,故公安机关该此案移交给松岗市场监督管理所,一并移交赃物;

后松岗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在美桥电子公司查获的108台BaByliss卷发器,公告期满违法行为人并未接受处罚,被查获的产品依法予以没收,但并不免除违法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3)房屋租赁合同,证实被查获的公明街道塘尾社区新园四巷22号206房即美桥电子公司的车间由王文财承租,王明智曾在2015年9月曾承租了松岗街道东方路4号茂达商务中心。

3、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1的证言:我于2014年年初进入美桥电子公司工作,当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我亲弟弟王文财,他主要管理我们做工和仓库,还负责到外面接单;

公司管理者是我的侄子王明智,他负责网上接单和销售,他还在网上购买了一些卷发器和直发器来卖。

(2)证人何某的证言:我们公司有自己生产的卷发器,但我不清楚具体型号,由我负责装配。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王文财,负责管理做工和发货;

主要管理者是王明智。

王明智从外面买零部件回来,我们加工完后由王文财包装成品,然后再发货出去。

我在公司见过BaByliss和INSTYLER品牌的产品,但不知道有无获得这两个品牌的授权。

(3)证人曾某1的证言:我是公明街道塘尾社区新园四巷22号206房的房东,王文财于2016年5月份承租了我的房子,他说用来做小加工,后来我在里面见过卷发器之类的产品,但我不清楚是否违法。

(4)证人刘某的证��:我是松岗街道东方路4号茂达商务中心的二手房东,王明智于2015年9月1日承租了茂达商务中心的703房,当时他说用来办公,我有看过王明智和王文财到该场所。

4、被害人陈述,称通过美桥电子公司的业务员微信购买了假货样品,送检后确定为假冒伪劣产品,而后我们配合警方查获了美桥电子公司的仓库,仓库中有大量带有BaByliss商标的成品,以及产品的塑胶外壳,经鉴定均为假货。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王明智的供述:我是实际经营人,我和王文财一直都在公司,公司以前生产过无牌的卷发器,但是相关的账号和密码已经忘记了。

王文财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责管理仓库和物流发货;

我负责BaByliss脱毛仪、卷发器以及INSTYLER卷发器、直发器的进货和销售。

我们从2014年年初开始在淘宝销售BaByliss和INSTYLER品牌的产品,都是用公司账号,包括2013年启用的“美桥电子”账号,和2015年我在浙江台州注册的“2018年偶然醉美”账号,这两个账号都有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订单记录,其中“美桥电子”账号销售BaByliss产品价值63,031元,销售INSTYLER产品价值213,075元;

“2018偶然醉美”账号销售INSTYLER产品价值5,938元。

BaByliss和INSTYLER的产品官方售价都在1000元/个左右,而我们卖的价格基本在100元/个左右。

为了生存赚钱,只要价格够低,有客户就卖。

我们主要做批发,进货时从未查验过生产商有无得到品牌授权。

公司成立于2013年,法定代表人是王文财,刚成立时在公明裕丰工业园,那时候做手机外壳,股东有我、王文财以及我姑的儿子。

2014年初,因为亏钱做不下去了,我们就搬到松岗街道东方路4号茂达商务中心,这时就没有股东,主要是我们几个亲戚做事。

王文财负责仓库和日常管理,继续担任法定代表人,由我负责经营。

此后,我们就改行做加工,并销售卷发器和直发器。

2016年8月份我们搬到公明塘尾新园四巷,开始生产液晶屏的卷发器,之前的员工都辞职了,只剩下我、王文财、三叔王某3,2016年10月27日民警当场查获了假冒产品及零配件,还在王文财的住处查获了一些假冒产品,其中包括200个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塑料外壳,这是成品配件,是2014年我通过QQ和微信订购的,因为2015年5月25日,我的供应商因生产侵权产品被公安机关刑事处理,我销售的产品在淘宝上���被下架和扣分。

(2)被告人王文财的供述:我是美桥电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己负责打包和发货,王明智负责购买和销售。

我们自己有生产卷发器,也有从网上购入BaByliss和INSTYLER的卷发器再倒卖出去,我们没有核实过产品有无得到商标授权。

我和王明智通过账号“美桥电子”和“2018偶然醉美”在网上销售卷发器,这两个账号由王明智具体操作。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等。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本院均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明智和王文财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王明智作为实际经营者,组织并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应认定其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王文财实施部分犯罪行为,应认定其整体上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结合案情,本院予以减轻处罚。

两被告人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予从轻处罚。

辩护人相关意见成立。

但关于在销售记录中存在虚假交易及所售商品为非注册商标的商品,从而应予扣减相关对应金额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稳定的供述及辩认并不一致,显属翻供,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明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2019年10月26日止)。

二、被告人王文财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2018年1月26日止)。

三、所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作案工具,均予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海 波人民陪审员 陈 文 伦人民陪审员 梁 吐 媚二〇一七年九月八日书记 员代 盼   盼书 记 员 周敏(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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