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2民初142号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百花山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2314751660XD。
法定代表人:郑世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箐翎,江苏鑫侓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南县春辉电器门市部,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苗集镇。
经营者:程燕,该门市部负责人。
被告:扬州佳美斯气雾剂制品厂,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沙头镇。
法定代表人:鞠积林,该厂负责人。
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阜南县春辉电器门市部、扬州佳美斯气雾剂制品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受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已预交案件受理费2300元,因其公司变更诉讼请求,本院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其余190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
审判长 王来斌审判员 褚颍芬审判员 孙 荣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杨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