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7民初109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黄河中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伟刚,河南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巧莲,河南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高新区鑫向阳名烟名酒商贸行。
住所地:新乡市振中路与向阳路路口西南角106号商铺。
经营者:王军伟。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新乡市高新区鑫向阳名烟名酒商贸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新乡市高新区鑫向阳名烟名酒商贸行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699元,减半收取349.5元,由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