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刑初1047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飞虎,男,1989年8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2月1日被羁押,于同月2日被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7日被逮捕,于同月19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7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8月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7〕10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飞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兰日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飞虎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份起,被告人李飞虎在东莞市塘厦镇石潭布社区大迳路103号出租屋,通过淘宝网店“晟一耗材全系列办公”销售明知是假冒“柯某卡美能达”、“理光”、“施乐”、“夏普”、“佳能”、“三星”、“京瓷”等注册商标的打印机粉盒。
2016年12月1日,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后对石潭布社区大迳路103号出租屋进行检查,当场缴获假冒“柯某卡美能达”、“理光”、“施乐”、“夏普”、“佳能”、“三星”、“京瓷”等注册商标的各种型号打印机粉盒一批(共约价值335000元),并将李飞虎抓获。
经统计,案发期间李飞虎通过淘宝网店销售假冒上述品牌的注册商标商品共计99058.12元。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鉴定意见,证人费某1的证言,赃物打印机粉盒等物证,商标注册证书等书证,被害单位委托人甘某1的陈述,被告人李飞虎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飞虎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飞虎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事实均无异议,提出其认识到自身的错误,希望对其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份起,被告人李飞虎在东莞市塘厦镇石潭布社区大迳路103号出租屋,通过淘宝网店“晟一耗材全系列办公”销售明知是假冒“柯某卡美能达”、“理光”、“施乐”、“夏普”、“佳能”、“三星”、“京瓷”等注册商标的打印机粉盒。
2016年12月1日,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后对石潭布社区大迳路103号出租屋进行检查,当场缴获假冒“柯某卡美能达”、“理光”、“施乐”、“夏普”、“佳能”、“三星”、“京瓷”等注册商标的各种型号打印机粉盒一批(共约价值335000元),并将李飞虎抓获。
经统计,案发期间李飞虎通过淘宝网店销售假冒上述品牌的注册商标商品共计99058.12元。
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假冒的柯某卡美能达牌粉盒839个、假冒的理光牌粉盒322个、假冒的施乐牌粉盒197个、假冒的夏普牌粉盒89个、假冒的佳能牌粉盒401个、假冒的三星牌粉盒12个、假冒的京瓷牌粉盒137个、假冒的柯某卡美能达牌防伪标2920个、假冒的理光牌CP6210D型号袋子600个、包装机1台、空压机1台等物证,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报案材料、柯某卡美能达、理光、施乐、夏普、佳能、三星、京瓷等品牌的商标注册证、相关材料、未授权声明、鉴定证明、价格证明等书证,各牌品、型号侵权产品在淘宝网上的销售价格截图、淘宝网交易记录等电子数据,证人费某1的证人证言,被害人甘某1的陈述,被告人李飞虎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飞虎无视国法,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飞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飞虎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塘厦分局的涉嫌假冒的打印机粉盒一批是赃物,由暂扣机关东莞市公安局塘厦分局予以没收、销毁。
视被告人李飞虎的具体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李飞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在取保候审前先行被羁押的50日予以折抵后,即自2017年8月9日起至2021年9月19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寄或交到本院,上缴国库)。
二、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塘厦分局的涉嫌假冒的打印机粉盒一批,由暂扣机关东莞市公安局塘厦分局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