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3民初178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黄河中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波,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泗阳金樽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众兴镇众兴东路综合楼门面房。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泗阳金樽酒业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55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