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民终33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新华街25号。
法定代表人:王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箐翎,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青松,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铜陵市铜官山区铭祥办公文化用品商行,经营场所安徽省铜陵市第二中学4号网点。
经营者:万文娟,女,197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
上诉人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得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铜官山区铭祥办公文化用品商行(以下简称铭祥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07民初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得阁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为铭祥商行赔偿其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2万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铭祥商行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一得阁公司一审中提供了公证费收据,一审判决以公证费收据开具时间为2016年9月19日,取证时间为2016年11月1日,且公证费收据未注明是本案费用为由,对公证费不予支持,属认定事实错误。
公证费的收取与收据的书写是由公证处决定的,一审判决也认可了本案公证行为的效力,公证费的支出是显而易见的。
2、一得阁公司一审中提供了律师代理合同,其上对律师费有明确约定,律师费实行一案一收,每案收取3000元,代理律师也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一得阁公司缴纳律师费是必然的;律师费的缴纳时间是一得阁公司与律师事务所之间另一合同关系,如一得阁公司不支付,律师事务所必然通过法律手段追索。
一审判决以一得阁公司没有提供律师费票据,无法证明实际支出为由对律师费不予支持亦属认定事实错误。
3、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明显偏低,适用法律错误,且与当前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的政策不符。
铭祥商行未予答辩。
一得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铭祥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一得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铭祥商行赔偿一得阁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发生的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4年6月30日,北京一得阁墨汁厂经核准注册第209837号“一得阁”商标,核定使用于第60类墨块、墨汁商品,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4年6月29日止。
2002年12月28日,北京一得阁工贸中心经核准注册第1926226号“”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6类胶水、毛笔、墨块、墨汁、铜文具、印泥、印台、印台水、朱印油商品,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12月27日止。
2005年2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二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一得阁公司。
2008年至2014年,“一得阁”获得“中华老字号”、“北京市著名商标”、“中国十大名墨”等诸多荣誉。
2016年10月19日,一得阁公司代理人姜文梦到铜陵市爱国路上一处悬挂“999办公之家”招牌的店铺,以9元的价格购买标有“一得阁墨汁”标识的墨汁1瓶。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31215号公证书。
庭审中,铭祥商行对于上述公证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称不知道所进货物是侵权产品;
对公证书中所附收据上的印章系其店章,以及所附照片中的门头确为其店铺均无异议,并表示不需要当庭拆封上述公证书所附封存实物,认可所封存实物系侵权产品。
一审法院另查明,铭祥商行注册日期为2012年11月30日,经营者万文娟,系个体工商户,经营项目为办公用品、文体用品、日常用品零售。
一审法院认为,一得阁公司系第209837号“一得阁”及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关于铭祥商行提出案涉墨汁有合法来源,其没有侵权故意,不应承担责任的答辩意见,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的规定,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本案中,铭祥商行提供的《销货清单》中,无供货方加盖公章,供货方2017年1月3日出具的发票系事后所补,且上面注明是美术用品,与案涉墨汁不相对应,交易金额也不符。
上述证据不能证明铭祥商行的行为符合上述合法取得的情形,故无法认定案涉墨汁系铭祥商行自己合法取得。
其次,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可见,商标法采用过错推定的方式,也就是说,非法销售行为的构成,并不以销售者在主观上是否存在“明知”或“应知”的过错为前提,只要行为人实际上销售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即构成对商标权的侵害,除非行为人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如果不能证明,则推定行为人主观有过错。
另外,从铭祥商行所提供的《销货清单》中可以看出,其所进的标识为“一得阁”250克墨汁的进货价为每瓶4.5元,而“一得阁”250克墨汁正品价格11元,可见,价格明显偏低,亦证明铭祥商行作为经营者,未尽到审慎的进货义务。
综上,可认定铭祥商行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其前述答辩意见,不予支持。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现有证据,足以认定铭祥商行销售侵害一得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得阁公司主张铭祥商行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对一得阁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已支付的费用,认定为77元。
综合考虑本案侵权行为的情节、商标知名度、铭祥商行经营场所规模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额为3000元。
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一、铭祥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害一得阁公司第209837号及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铭祥商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一得阁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3000元;
三、驳回一得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一得阁公司负担255元,铭祥商行负担45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铭祥商行侵害一得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一得阁公司请求法院在考虑其维权合理支出的基础上适用法定赔偿方法确定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规定,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本案中,一得阁公司以一审判决未支持其公证费、律师费支出属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起上诉。
关于公证费的支出,由于一得阁公司在多个维权案件中均向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了证据保全事项,但一得阁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票据中,并未注明该笔费用系为本案公证取证而支出,故一审法院对公证费收据不予采纳,并对一得阁公司该项请求的相应数额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律师费,一得阁公司向一审法院仅提交了律师代理合同,但未能提供相应的付款凭据,不能证明本案律师费已经实际发生,故一审法院对一得阁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并对其该项请求的相应数额不予支持亦无不当。
鉴于案涉公证取证、律师代理行为已实际发生,一审判决对一得阁公司提交的公证费、律师费证据所反映的支出数额虽未支持,但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对一得阁公司的维权成本已给予了酌情考虑。
综合考量案涉商品零售价、铭祥商行经营规模、现今社会书写习惯以及案件的难易程度、本案与一得阁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的其他诉讼的关联性等因素,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明显不当。
故对一得阁公司要求铭祥商行赔偿其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2万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得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5元,由上诉人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