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民初105号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高新区迅达大道迅达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伍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响林,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盘明勇,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洞口县永乐电器店。
经营场所洞口县硖口路**号TCL厨房电器店。
经营者:谢小爱。
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达公司)与被告洞口县永乐电器店(以下简称永乐电器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迅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响林、盘明勇,被告永乐电器店的经营者谢小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迅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35000元;
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迅达公司创始于1984年,其“迅达”品牌已成为中国燃气灶行业十大品牌之一。
迅达公司自成立以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依法注册了第1223533号“迅逹”和第6795447号“迅达”文字、图形组合商标,成为迅达系列商标的合法所有人,该系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
其中,第1223533号“迅逹”及图形商标于2007年8月20日在第11类燃气灶商品上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发现被告从事销售假冒“迅达”燃气灶的行为。
2017年1月22日,原告委托的律师向湖南省邵阳市罡大公证处提出证据保全申请。
湖南省邵阳市罡大公证处公证人员与原告的律师在被告的店铺内购买了侵权产品,并由该公证处对购买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大肆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严重影响原告的市场销售,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声誉,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同时,被告销售的产品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危害消费者的生命与健康安全。
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永乐电器店辩称,被告无主观侵权过错,被告销售的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被告从2016年9月21日开始从邵东家电城现代厨卫电器店进货,有相关记录及进货单为证。
被告进货总数为15台,进货价512元,销售价1108元,所得利润512元。
原告未申请产品商标侵权鉴定,仅凭自身主观判断就作出被告侵权的认定于法无据。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2017)湘邵罡证字第1628号公证书,被告虽不认可,但是被告并未提出相反证据证明公证程序违法或公证事实不真实,故该公证书应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进货单,原告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提出异议,因进货单上无供货单位盖章,故无法认定其客观真实性,故对进货单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迅达公司系一家生产厨房用具、热水器、燃气灶具等产品的公司。
第1223533号注册商标“迅逹”的注册人为湖南迅达集团湘潭新产品开发研究所,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即煤气灶、排气风扇等,注册有效期限自1998年11月14日至2008年11月13日止。
2008年6月16日,第1223533号注册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08年11月26日,第1223533号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11月14日至2018年11月13日。
第6795447号注册商标“迅达XUNDA”的注册人为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即厨房炉灶、太阳灶、沼气灶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0月7日至2020年10月6日止。
永乐电器店于2012年2月14日登记注册,经营者为谢小爱,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零售。
经营面积约30平方米。
原告迅达公司于2017年1月22日向湖南省邵阳市罡大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湖南省邵阳市罡大公证处于2017年2月9日出具了(2017)湘邵罡证字第1628号公证书。
公证书载明,二○一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十四时四十一分,罡大公证处的公证员彭亚刚与该公证处的工作人员姚静芳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盘明勇来到位于位于湖南省洞口县峡口路的一家商店,该商店招牌有“TCL厨房电器”等内容,在该店内,盘明勇以总价80元购买了“迅达电器家用燃气灶具”一个,盘明勇支付了价款,并取得票据与名片各一张。
票据显示的商品名为“全钢迅达灶”一台,单价80,金额80,盖有洞口县永乐电器店公章。
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公证实物拆封及比对。
迅达公司的同款产品燃气灶灶心有安全熄火保护装置,正面除贴了迅达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外,还在贴了中国能效标识,并在侧面告知了全国客户服务热线:4008895369。
而被诉燃气灶正面标识“迅达电器”,灶心没有安全熄火保护装置,没有贴中国能效标识,亦没有告知客户服务热线。
该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箱上注明Xunda迅达电器New迅达家用燃气灶,佛山市顺德区迅达电器炊具厂。
二者虽然有以上区别,但从外观上看,被诉燃气灶与迅达公司的同款正品燃气灶相似,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该被诉燃气灶为迅达公司产品。
2017年4月25日,迅达公司出具产品鉴定书,该鉴定书记载,经对在洞口县永乐电器店购买的迅达电器家用燃气灶进行仪器扫描鉴定,鉴定结论为该产品无迅达公司防伪条形码显示,该产品为假冒迅达公司产品。
另查明,迅达公司为证据保全支付了公证费9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二)项、(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并非迅达公司生产的产品,而是假冒产品。
该假冒产品的包装盒及产品实物上“迅达”字样与第6795447号注册商标“迅达XUNDA”中的“迅达”字样完全相同,其“迅达”的读音与第1223533号注册商标“迅逹”相同,且在燃气灶这一同类商品上使用,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故意,极易导致普通消费者混淆。
因此,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迅达XUNDA”与“迅逹”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永乐电器店销售上述侵权产品,亦侵害了“迅达XUNDA”与“迅逹”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永乐电器店称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但其提交的进货单没有供货单位盖章,亦没有付款发票予以佐证,故被告主张其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的事实不予认定。
永乐电器店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相应法律责任。
对于迅达公司要求永乐电器店赔偿经济损失共计35000元(含维权费用)的主张,因迅达公司明确提出其所请求经济损失赔偿依据系法定赔偿,其也未提交其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利益及商标许可使用费的证据。
被告虽提出其所获利润为512元,但未提交完整的财务记账,其提交的销售单不足以证明其所获取的利润金额。
本案经济赔偿数额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予以确定。
本院综合考虑被告永乐电器店侵权的性质、经营规模,以及原告迅达公司的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种类、范围,结合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酌定赔偿数额为10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与承担维权费用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过高,本院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洞口县永乐电器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6795447号注册商标“迅达XUNDA”与第1223533号注册商标“迅逹”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洞口县永乐电器店赔偿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洞口县永乐电器店负担37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晓飞审 判 员 王巾英人民陪审员 傅雨新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李林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