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刑初2153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君,男,1977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1月26日被抓获,同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7年9月15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泉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月1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卜永法,福建协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赖宏斌,福建中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7〕19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惠萍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方君及其辩护人卜永法、赖宏斌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以来,被告人方君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所有许可,租赁晋江市龙湖镇西吴村13号民房三楼作为仓库,雇佣尹某作为仓库管理员,存放多个品牌假冒服饰欲用于销售。
2011年10月26日,泉州市工商局行政管理局与泉州市公安局查获上述仓库,扣押到假冒“阿迪达斯”品牌上衣900件(无法估价);
假冒“阿迪达斯”品牌T恤2550件(无法估价);
假冒“李某”品牌右袖有标上衣750件(无法估价);
假冒“宝马”品牌上衣1411件(无法估价);
假冒“耐克”品牌上衣4100件,每件标价499元(币种人民币,下同);
假冒“北面”品牌上衣3047件,每件标价499元;
假冒“李某”品牌右袖无标上衣3268件,每件标价398元。
综上,可查清的货值金额为4867017元。
2015年11月26日,被告人方君在安徽省宿松县被抓获。
公诉机关提供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方君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方君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其当庭自愿认罪,可予以从轻处罚。
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定罪量刑。
被告人方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涉案服装进货价均在40元以下,其打算以50元的价格出售,公诉机关按照吊牌价进行指控,价格过高。
被告人方君的辩护人卜永法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犯罪数额以吊牌价进行认定价格过高,以每件40元的进货价认定较为妥当。
2.本案属犯罪未遂,社会危害性小,被告人具有如实供述、自愿认罪等情节,主观恶性小。
建议对被告人方君从轻或减轻处罚,并予以宣告缓刑。
被告人方君的辩护人赖宏斌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以吊牌价指控过高;
2.仅凭证人证言认定本案涉案服装的种类与数量不合理;
3.建议对被告人方君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以来,被告人方君在为取得注册商标所有许可,租赁晋江市龙湖镇西吴村13号民房三楼作为仓库,雇佣尹某作为仓库管理员,存放多个品牌假冒服饰欲用于销售。
2011年10月26日,泉州市工商局行政管理局查获上述仓库,扣押到假冒“阿迪达斯”品牌上衣900件(无法估价);
假冒“阿迪达斯”品牌T恤2550件(无法估价);
假冒“李某”品牌右袖有标上衣750件(无法估价);
假冒“宝马”品牌上衣1411件(无法估价);
假冒“耐克”品牌上衣4100件,每件标价499元(币种人民币,下同);
假冒“北面”品牌上衣3047件,每件标价499元;
假冒“李某”品牌右袖无标上衣3268件,每件标价398元。
综上,可查清的货值金额为4867017元。
2015年11月26日,被告人方君在安徽省宿松县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泉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财物清单、现场照片、现场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案件调查报告、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工作说明,综合证实泉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1年10月26日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查获被告人方君存放于晋江市龙湖镇西吴村13号民房三楼仓库内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及商品的种类、数量等情况,并于2012年1月4日将案件材料移送公安机关的事实。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方君的身份情况。
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方君的到案经过。
4.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公证书、鉴定证明、鉴定报告、未授权声明、鉴定书、声明、证明、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综合证实涉案服装为侵犯他人商标所有权产品的事实。
5.泉州市价格认定局复函、工作说明,综合证实因无法调查认定标的在基准日的市场批发价格及无相关型号产品等原因,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均无法进行价格认定的事实。
6.证人尹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于2011年受雇于被告人方君担任涉案仓库的管理员,掌管该仓库的钥匙并负责该仓库的进出货管理。
案发当天,其接到方君的电话后赶到现场,工商执法人员在现场查获清点涉案假冒注册商标产品时其有在场并对现场情况进行确认,该仓库系方君一人租赁,涉案服装均系方君所有。
7.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涉案仓库的房东,其于2011年8月份左右将其房子的三楼整层出租给方君作为仓库,双方口头约定租期及租金,其并不清楚方君将该仓库用来存放何物。
8.证人留孔雀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因与方君有生意往来因此认识方君的仓管尹某。
2011年10月26日,尹某到其家里让其送至方君租赁的仓库,其便与尹某一同前往,查扣涉案服装时其也在现场。
9.涉案服装照片,证实涉案假冒“阿迪达斯”品牌上衣、假冒“阿迪达斯”品牌T恤、假冒“李某”品牌右袖有标上衣750件、假冒“宝马”品牌上衣均未标价,假冒“耐克”品牌上衣吊牌标价499元、假冒“北面”品牌上衣吊牌标价499元、假冒“李某”品牌右袖无标上衣吊牌标价398元的情况。
10.被告人方君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对其租赁涉案仓库存放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并准备用于销售的事实供认不讳,并供述涉案服装并未出售过。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且可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查明的上述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被告人方君及其辩护人关于指控价格过高的意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本案中并无证据证实涉案服装有销售过,因此公诉机关指控本案非法经营数额按涉案产品的吊牌定价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方君的辩护人关于仅凭证人证言认定本案涉案服装种类与数量不合理的辩护意见。
经查,证人尹某与吴某的证言及方君的供述可相互印证,证实涉案仓库系方君所租赁。
根据证人尹某的陈述,其系涉案仓库的惟一管理员,得到方君的授权负责管理仓库货物,涉案仓库有上锁且钥匙由其掌管。
案发当天,是其打开仓库配合工商执法人员对涉案服装进行查扣并对现场进行确认。
结合被告人方君在庭审中的供述,可认定查扣到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均为方君所有,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君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方君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予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方君当庭自愿认罪,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方君具有犯罪未遂、自愿认罪等情节,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五十万元。
(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未随案移送的假冒“阿迪达斯”品牌上衣900件、假冒“阿迪达斯”品牌T恤2550件、假冒“李宁”品牌右袖有标上衣750件、假冒“宝马”品牌上衣1411件、假冒“耐克”品牌上衣4100件、假冒“北面”品牌上衣3047件、假冒“李宁”品牌右袖无标上衣3268件,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永哲代理审判员 林雪丽人民陪审员 庄 淇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汝乔速 录 员 林承享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