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民终15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广德联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横山南路(与团结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黄兵,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孙利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广德联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华商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葡萄酒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18民初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华商贸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判决驳回张裕葡萄酒公司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1、2011年持续多年的案涉“解百纳”注册商标争议结束,最终确定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是该注册商标的合法持有人,同时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许可中粮酒业有限公司等六家企业无偿、无限期使用该商标,造成联华商贸公司作为普通商品流通企业无法甄别其销售的案涉商品是否侵权;
且从公证书的照片看,案涉商品瓶身标注的日期是2008年11月13日,此时“解百纳”商标争议正在评审和诉讼过程中;
另外,联华商贸公司仅是案涉商品的销售者,不是生产者或代理商。
故本案联华商贸公司销售案涉商品的行为不应认定为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即便联华商贸公司的销售行为构成侵权,也应依法认定为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一审法院判决联华商贸公司承担12000元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
张裕葡萄酒公司公证调查的案涉一瓶葡萄酒是联华商贸公司销售仅存的一瓶葡萄酒,自张裕葡萄酒公司公证调查后,联华商贸公司就立即停止了经销该商品;
案涉葡萄酒仅78元一瓶,联华商贸公司因该销售并未获利,且没有造成张裕葡萄酒公司显著的经济损失;
另鉴于联华商贸公司是不知情销售,故一审法院判决联华商贸公司承担12000元的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
张裕葡萄酒公司未予答辩。
张裕葡萄酒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联华商贸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联华商贸公司赔偿张裕葡萄酒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
3、联华商贸公司赔偿张裕葡萄酒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307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合法拥有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解百纳”,核定使用商品包括葡萄酒等,上述商标经续展在有效期内。
2015年1月5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授权烟台张裕葡萄酒公司使用上述商标并有权以后者的名义对商标侵权行为进行维权活动。
2015年12月16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陈美和公证员助理吴昊,随同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卜飞,共同到位于安徽省广德县横山南路西一号门头“联华”,卜飞在该店内以78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解百纳红葡萄酒”字样的葡萄酒一瓶,并在现场取得发票一张。
后公证人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261号公证书。
烟台张裕葡萄酒公司支付公证费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予保护。
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是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解百纳”注册人,烟台张裕葡萄酒公司经授权能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维权。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系葡萄酒,与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其瓶身外包装上标有“解百纳”字样,因“解百纳”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该商品名称与烟台张裕葡萄酒公司注册商标“解百纳”构成近似,足以误导公众,故该院认定该商品系侵犯张裕葡萄酒公司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联华商贸公司销售该商品但无证据证明该商品系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其行为侵犯了张裕葡萄酒公司的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鉴于张裕葡萄酒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联华商贸公司因侵权行为所得利益或者该公司因被侵权所受损失,故综合考虑联华商贸公司的侵权性质、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经营规模、过错程度以及案涉商标的知名度、案涉商品的价格以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联华商贸公司赔偿张裕葡萄酒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00元。
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联华商贸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张裕葡萄酒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联华商贸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裕葡萄酒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12000元;
三、驳回张裕葡萄酒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27元,由张裕葡萄酒公司负担327元,联华商贸公司负担8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于2002年经核准注册案涉“解百纳”商标,有效期至2012年4月,后经核准续展至2022年4月13日。
2015年1月5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载明,该公司自案涉“解百纳”商标注册之日起,就授权许可张裕葡萄酒公司使用,并授权其以张裕葡萄酒公司名义对侵犯该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维权,授权期限为注册商标有效期及续展期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联华商贸公司销售案涉商品应否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如果联华商贸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一、关于联华商贸公司销售案涉商品应否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品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于2002年获得案涉“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虽然此后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与相关企业就该注册商标的效力问题发生纠纷,但在该注册商标被依法撤销、宣告无效前,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对该注册商品的专用权不受影响。
2011年“解百纳”注册商标的纠纷结束,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对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得以维持。
联华商贸公司销售案涉商品,侵犯了“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
联华商贸公司以“解百纳”注册商标争议结束后为多家企业共同使用造成其作为普通销售商无法甄别案涉商品是否侵权,案涉商品标注的生产日期在“解百纳”注册商标争议结束之前,其不是商品的生产者或代理商为由,主张其销售案涉商品的行为不构成侵权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即便联华商贸公司不知道案涉商品系侵权商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其亦需证明商品来源合法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
而联华商贸公司并不能证明案涉商品是其合法取得并说明产品的提供者,故其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鉴于张裕葡萄酒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联华商贸公司销售案涉商品给其造成的损失或联华商贸公司所获利益,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联华商贸公司的侵权性质、经营规模、案涉商品的销售价格、联华商贸公司的过错程度以及案涉商标的知名度、张裕葡萄酒公司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联华商贸公司赔偿张裕葡萄酒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00元,符合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并无不当。
联华商贸公司关于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12000元的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联华商贸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广德联华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