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7民初266号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自由贸易试验区英伦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宇,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一凡,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麦锋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健康西街507号10号楼1号房。
法定代表人:王新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伦,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麦锋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9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已和解为由向法院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