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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谢佰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京0106民初15161号
案件名称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谢佰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谢佰勇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民初15161号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晋江市金井镇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周少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虹炎,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佰勇,男,1986年4月27日出生,住湖北省潜江市。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匹狼公司)与被告谢佰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七匹狼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虹炎,被告谢佰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七匹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465385号商标、第3368418号商标、第706061号商标、第706062号商标、第933429号商标、第706064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人民币2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公司创立于1990年,并于2004年作为中国服装业首家公司上市。

截至2015年底,公司总市值逾90亿元。

2015年6月,七匹狼成为首家受到米兰时装周官方邀请走秀的中国男装品牌。

原告合法享有以下八枚七匹狼系列商标权:第933429号、第1106380号“七匹狼+SEPTWOLVES+奔狼图形”、第1465385号、第3368418号“SEPTWOLVES+奔狼图形”、第706061号“SEPTWOLVES”、第706062号、第706064号“奔狼图形”、第706063号“七匹狼”。

其中第933429号注册商标于2002年3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2004年、2005年连续被评为“中国500家最具有价值品牌”。

公司产品多次获得“国家免检产品”、“中国名牌产品”等称号,具有极高美誉度,被广大消费者信赖与喜爱。

被告是专业从事皮具销售的经销商,经原告调查,被告销售侵害原告七匹狼商标权的皮带,原告遂依法在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从被告店铺内购买了侵权皮带一条,该皮带系“三无产品”。

在本案中,原告不主张关于第1106380号、第706063号注册商标权利。

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使原告的销售额下降,利润减少,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使公众对正规七匹狼皮带的质量产生了误解,损害原告产品形象和商誉。

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谢佰勇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证据不足,我不太清楚涉案情况,我没有销售涉案侵权商品,原告的行为是钓鱼行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933429号“”商标,经核准注册在第25类服装、领带、鞋、帽、袜、手套商品上,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月20日止,七匹狼公司于2003年1月28日受让取得该商标专用权。

第1465385号“”商标,经核准注册在第25类童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足球鞋、衣服吊带、皮带(服饰用)商品上,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0月27日止,七匹狼公司于2003年1月28日受让取得该商标专用权。

第3368418号“”商标,经核准注册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足球鞋、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腰带、婚纱商品上,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8月6日止,注册人为七匹狼公司。

第706061号“SEPTWOLVES”商标,经核准注册在第25类服装、领带、鞋、帽、袜、手套商品上,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9月13日止,七匹狼公司经受让取得该商标专用权。

第706062号“”商标,经核准注册在第25类服装、领带、鞋、帽、袜、手套商品上,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9月13日止,七匹狼公司于2002年9月21日受让取得该商标专用权。

第706064号“”商标,经核准注册在第25类服装、领带、鞋、帽、袜、手套商品上,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9月13日止,注册人为七匹狼公司。

2002年2月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6年5月23日,七匹狼公司会同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来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丹陛华小商品市场四楼D067商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商铺购买了皮带一条。

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对上述购物过程进行监督并对购买现场进行了拍照,购买行为结束后,对所购物品外观及其加贴封条后的状况进行了拍照,拍照后将所拍摄的照片导出后刻录光盘壹张,并于2016年6月23日出具(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7730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7730号公证书)及公证物。

当庭将公证购买的商品拆封查看,皮带金属扣上显示有七匹狼图案及英文“SEPTWOLVES”,无生产厂家信息。

谢佰勇认可上述事实,并认可公证书及公证照片上所载的D067、D068号商铺由其经营,亦认可其在经营过程中曾销售过皮带,但主张其没有销售过本案公证购买的商品。

另查,七匹狼公司为本案维权支付公证费100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公证书及公证实物、公证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七匹狼公司系涉案第1465385号、第3368418号、第706061号、第706062号、第933429号、第70606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就上述商标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第7730号公证书记载,公证处对在北京市丰台区丹陛华小商品市场四楼D067商铺购买涉案皮带的过程进行监督,并对购买现场进行了拍照,公证书所附电子光盘显示了商铺照片、涉案皮带、封存涉案皮带。

谢佰勇承认公证书及公证照片所示的D067、D068号商铺为其经营的商铺,亦认可其经营销售过皮带,其虽否认通过公证购买的皮带由其出售,但其未就此提交反证,故本院依据在案证据认定销售涉案皮带商品的行为由谢佰勇实施。

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该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上述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本案中,谢佰勇销售的被控侵权的皮带商品金属扣上显示的标识由“七匹狼”图案及英文“SEPTWOLVES”组成,该组标识整体上与七匹狼公司主张权利的第1465385号商标标识完全相同,与第3368418号商标去除点状装饰线后的剩余主体部分完全相同;

七匹狼公司主张权利的第933429号商标由“七匹狼”狼形图案、英文“SEPTWOLVES”及中文“七匹狼”组成,被控侵权商品所示标识与第933429号商标的狼形图案及英文部分完全一致;

七匹狼公司主张权利的第706061号商标为英文“SEPTWOLVES”,被控侵权商品所示标识中的英文部分与第706061号商标完全一致;

七匹狼公司主张权利的第706062号商标、第706064号商标为“七匹狼”狼形图案,被控侵权商品上标识的狼形图案与第706062号商标、第706064号商标的图案完全相同。

在被控侵权商品与七匹狼公司主张权利的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5类商品为同类商品的情况下,被控侵权商品属于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谢佰勇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对七匹狼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七匹狼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谢佰勇因侵权所获利益,故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声誉和知名度,谢佰勇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后果,及其经营规模等因素予以酌情确定。

七匹狼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公证费属于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本院对七匹狼公司要求赔偿该项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谢佰勇立即停止涉案侵犯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第1465385号、第3368418号、第706061号、第706062号、第933429号、第70606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谢佰勇赔偿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谢佰勇赔偿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合理费用1000元;

四、驳回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谢佰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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