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民初2582号原告:成都阳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家先,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学庆,四川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六英,四川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州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锦生。
被告:成都嘉德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丽萍。
原告成都阳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泉州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都嘉德置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
原告成都阳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与被告泉州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都嘉德置业有限公司和解为由,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成都阳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撤回对被告泉州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都嘉德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成都阳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成都阳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