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初3449号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医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二环西路222号。
法定代表人:秦皖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蕾,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洪山区新惠民超市,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新路村*组,经营者戴凯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元奎,湖北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医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白药公司”)诉被告武汉市洪山区新惠民超市(以下简称“新惠民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云南白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被告新惠民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元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白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支付原告侵权赔偿款60000元;
2、判令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共计10000元,由被告承担;
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是“云南白药”商标的被许可人,可以独立主张该商标权利。
被告系一家面积约为130平方米的中型超市,处于武汉工业职业技术学院对面,附近学生及居民人流较大。
2017年3月份,原告工作人员发现被告所经营店铺出售的“云南白药”牌牙膏系侵权产品,之后,原告对被告销售注册商标产品的行为通过公证的方式采取了证据保全措施。
被告销售假冒产品的行为不仅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益,还对消费者的健康构成了巨大威胁,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新惠民超市辩称,1、我方没有鉴别产品真伪的能力,销售时并不知道是侵权产品,没有主观过错;
2、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过高,缺乏事实依据。
为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云南白药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授权书、(2017)鄂中星内证字第5827号公证书、鉴定证明和公证费,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律师费发票,经核实该票据有证据原件,且明确备注有对应的公证书文号,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也已到庭参加诉讼,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第3635192号“云南白药”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5年9月27日。
原告云南白药公司系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登记经营范围为日化用品、牙膏的批发零售。
2017年2月10日,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原告云南白药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中国领域内发生的侵犯商标权益的行为,向拥有管辖权的法院或行政机关或刑事侦查机关提出民事诉讼或行政投诉或刑事报案等法律行为,并在诉讼过程中或其他法律行动过程中享有当事人的全部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
2017年3月9日,武汉市中星公证处指派公证员与云南白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开祥、王炜共同到达位于武汉市洪山区武昌大道南李路的“惠民超市”,王开祥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超市购买了两瓶蓝月亮洗衣液和两只云南白药牙膏,并在支付了114元后当场取得收款收据一张,并将所购洗衣液、牙膏及收据均放入购物袋中。
之后,公证员将装有所购物品的购物袋带回公证处,对上述所购物品、收据进行拍照后,将其中一只牙膏放到一个文件袋内,并在文件袋上贴上了标记有“惠民超市、2017-3-915:46牙膏”的标签纸,同时将文件袋贴上了公证处封条并用透明胶粘牢。
封存完成后,公证员对封存后的文件袋进行了拍照,并将封存物品的文件袋及将送检的另一只牙膏交给云南白药公司的代理人收执。
就上述保全证据公证过程,中星公证处于2017年3月23日出具了(2017)鄂中星内证字第5827号公证书。
2017年5月15日,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一份,鉴定结论为送检的云南白药牙膏产品为假货,并非该公司生产。
庭审中,云南白药公司提交了由公证处封存的文件袋,该文件袋内封存有“云南白药牙膏”一只,与公证书随附产品照片一致。
该牙膏产品在包装盒以及牙膏管体等多处标识有“云南白药”牙膏字样,且注明为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生产。
经当庭勘验,该被控侵权产品在牙膏管体涂层、包装盒封口以及生产批次号等方面与正品不符。
另查明,云南白药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公证费6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购买牙膏产品花费74元。
被告新惠民超市注册成立于2011年,登记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烟酒等零售。
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2、如构成侵权,被告应承担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
原告云南白药公司经商标权人的许可,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关于被告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星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之记载,该被控侵权牙膏产品系被告新惠民超市销售,该产品与第363519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同一种商品,且在产品管体及包装盒上多处使用了与第3635192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
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证明书》及当庭比对情况,可以确认被控侵权商品并非原告公司的产品,系侵害第36351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新惠民超市未经许可销售侵犯本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侵权。
至于被告主观上是否知悉该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为侵权产品,不影响商标侵权构成之判断。
因此,被告新惠民超市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应负担的经济损失赔偿的具体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该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原告未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也未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本院决定在法定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
综合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经营时间和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侵权商品的价值等因素,本院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
此外,原告为本案诉讼已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600元以及购买侵权产品费74元,属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依法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市洪山区新惠民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36351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武汉市洪山区新惠民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医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13674元;
三、驳回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医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逾期不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武汉市洪山区新惠民超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在提交上诉状时,上诉人应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2101040000369-1。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