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7刑终819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晓峰,曾用名“胡小丰”,男,汉族,1977年1月7日出生于,初中文化,住义乌市。
曾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04年11月25日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因本案于2017年3月2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同年6月1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7月19日经义乌市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
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单位浙江伯舒那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城街道荷叶塘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胡晓峰。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浙江伯舒那电器有限公司、被告人胡晓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7年7月13日作出(2017)浙0782刑初1618号刑事判决。
被告人胡晓峰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胡晓峰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恰当。
审判程序合法。
上诉人胡晓峰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晓峰撤回上诉。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7)浙0782刑初161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