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971民初19586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系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馨,系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黎树宁,男,197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本院在审理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黎树宁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
原告以与被告达成庭外和解并实际履行为由,于2017年9月2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黎树宁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5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