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2民初27826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雷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钧,上海市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青,上海市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闵行区兴连兴通讯器材经营部,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经营者:陈国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青年路***弄***号***室。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上海市闵行区兴连兴通讯器材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9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现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诉,于法无悖,本院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顾 全审 判 员 李 岚人民陪审员 黄莉莉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亦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