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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与胜利油田胜大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胜利油田胜大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鲁05民初116号
案件名称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与胜利油田胜大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胜利油田胜大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油田胜大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胜利油田胜大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民初116号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岷江西路1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MA62AOWM8P。

法定代表人:刘中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波,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旭冉,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胜利油田胜大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六户镇(东二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424103837。

法定代表人:赵慧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博,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鸿,东营市东营君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胜利油田胜大超市,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胜泰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31733275B。

法定代表人:薛成英,经理。

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粮液公司)因与被告胜利油田胜大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胜大酒业公司)、被告胜利油田胜大超市(以下简称胜大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五粮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波,被告胜大酒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胜大超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粮液集团公司)是“五粮液”、“五粮原浆”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五粮液集团公司将上述商标许可原告使用并授权原告可以以原告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

五粮液集团公司与原告在总结古人配方和工艺的基础上,不断加强科学管理,提升产品质量,扩大生产规模,“五粮液”系列白酒产品得到了广大消费者的认可,“五粮液”商标自1991年被评为首届中国“十大驰名商标”以来,其品牌价值一直在同行业保持领先地位。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胜大酒业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白酒产品上突出使用“五粮原浆”标识,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胜大超市在其营业场所内公开销售上述侵权商品,亦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及恶劣影响。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在《齐鲁晚报》中缝以外版面登报消除影响;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保护的注册商标为第160922号“五粮液”商标;

50万元赔偿额由被告胜大酒业公司承担48万元,被告胜大超市承担2万元。

被告胜大酒业公司辩称,胜大酒业公司从未生产原告所称的“五粮原浆”被控侵权商品。

假设该商品系其生产,“五粮原浆”也仅是注明该酒由五种粮食酿制而成,而且“五粮原浆”字样和原告的“五粮液”也没有相关联系,被告没有实施侵犯“五粮液”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胜大超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并由被告胜大酒业公司发表了质证意见:证据一、(2013)宜市合证字第960号公证书,以证明五粮液集团公司享有第160922号“五粮液”注册商标专用权。

胜大酒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涉案“五粮液”商标包含其他构成要素,并不是简单的“五粮液”三个字。

证据二、商标许可授权说明,以证明原告有权使用上述商标并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

胜大酒业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三、(2016)济槐荫证经字第129号公证书及封存物品,以证明被告生产、销售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同时证明该商品上突出使用“五粮原浆”标识,侵犯了原告的“五粮液”注册商标专用权。

胜大酒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公证书仅能证实原告购买了被控侵权商品,并不能证实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者,而且原告的”五粮液”注册商标与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五粮原浆”字样明显不一样,不可能在相关公众中造成混淆。

原告证据四至证据七拟共同证明,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巨大。

证据四、被告胜大酒业公司工商信息打印页,以证明被告的注册资本高、生产经营规模大。

胜大酒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该证据仅能证实被告股东以及出资情况,不能证实被告的生产规模。

证据五、(2011)宜市合证字第0318号公证书,以证明“五粮液”商标于1991年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

胜大酒业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六、(2012)宜市合证字第1189号公证书,以证明“五粮液”品牌价值586.26亿元。

胜大酒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品牌价值认定时间为2011年,与本案间隔6年,时间较长且不具有关联性。

证据七、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依法查处擅自使用“五粮、五粮液”作为酒类商品名称行为的通知》(消字【2000】第20号)(复印件),以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2000年就认定在白酒商品上使用“五粮”、“五粮液”、“五粮工艺”等字样是违法行为,胜大酒业公司在白酒上使用“五粮原浆”标识侵权恶意明显。

胜大酒业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原告证据八至证据十拟共同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

证据八、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取得被告侵权证据支付公证费800元。

胜大酒业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九、购买侵权产品发票2张,证明原告为购买侵权物品支付费用159.8元,其中购买被控侵权商品“五粮原浆”白酒的费用为79.9元。

胜大酒业公司对盖有被告胜大超市专用章的发票没有异议,但主张该发票显示的货号及商品名称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

证据十、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指导意见,证明按照相关标准,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5000元。

胜大酒业公司质证认为,原告仅提交了相关收费标准,并未提交发票以及委托代理合同,不能证实实际支出的费用,而且该费用也不应由胜大酒业公司来承担。

针对胜大酒业公司否认其系被控侵权商品生产者的主张,五粮液公司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通过中国商品信息服务平台(中国商品信息服务平台是由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所有)查询被控侵权商品上标注的条形码,显示商品名称为“五粮原浆”,生产厂家为胜大酒业公司;

通过QS网(网上信息来自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官方网站)查询被控侵权商品上标注的生产许可证,亦查询到该商品的生产企业为胜大酒业公司;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胜大酒业公司2015年年度报告中的企业联系电话827×××9,在被控侵权商品上亦有标注;

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三口品”商标注册人为胜大酒业公司。

上述证据共同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由胜大酒业公司生产。

休庭期间,胜大酒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进行了网上查询,查询结果与原告查询结果一致,但代理人主张该查询仅能证实条形码和QS生产许可证号属于胜大酒业公司,并不能证明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与胜大酒业公司的关联性。

被告胜大酒业公司及被告胜大超市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的要求,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五粮液集团公司是第160922号“五粮液”商标(该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商标上部分为八角形图案,中部为拼音“WULIANGYE”,下部为“五粮液”文字,本判决中简称“五粮液”商标)的注册人,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33类酒且处于有效期内。

2015年1月20日,五粮液集团公司以独占许可方式授权本案原告使用上述涉案商标并有权以原告的名义提起维权诉讼。

1991年,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及首届“中国驰名商标”消费者评选活动组委会评选,原告涉案“五粮液”商标获得“中国驰名商标”称号。

2011年,“五粮液”品牌在2011中国最有价值品牌评价中,品牌价值586.26亿元,居全国白酒制造业第一位。

2016年6月7日,根据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的申请,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公证处到东营市东营区大渡河路与锦华路交汇处的锦华胜大超市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波在锦华胜大超市内购得“五粮原浆”白酒一桶、品酒原酿白酒一瓶,高波付费后取得盖有“胜利油田胜大超市发票专用章”的发票二张,“五粮原浆”白酒价格为79.9元。

通过中国商品信息服务平台、QS网分别查询被控侵权商品上的条形码和生产许可证,网上显示该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为胜大酒业公司。

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800元,购买涉案被控侵权商品费用79.9元。

本院认为,原告经五粮液集团公司许可,依法享有涉案第160922号“五粮液”商标的注册商标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在中国境内对侵害上述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原、被告双方在本案中的争点主要有两个,即被告胜大酒业公司是否使用“五粮原浆”商业标识生产、销售白酒产品的事实争点以及两被告商标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法律争点。

关于被告胜大酒业公司是否生产带有“五粮原浆”商业标识白酒产品的事实争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公证保全证据以及被控侵权商品实物上的生产企业名称、地址、电话等联系信息均指向被告胜大酒业公司,而被告胜大酒业公司对此仅作出否认性陈述,未提交本证或反驳证据支持其主张,原告上述证据结合中国商品信息服务平台、QS网等网络查询结果,足以证实被告胜大酒业公司是被控侵权商品“五粮原浆”白酒的生产者。

关于两被告商标侵权的法律争议本院认为,被告胜大酒业公司将“五粮原浆”标识印刷使用在塑料桶装酒的瓶贴上,特别突出“五粮原浆”文字,是将上述四字作为商品名称的使用行为,也是典型的商业经营宣传行为,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

关于原告指控被告胜大酒业公司使用“五粮原浆”标识侵害原告“五粮液”商标的主张,需要审查“五粮原浆”与“五粮液”是否构成商标近似和造成混淆的后果。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即现行《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根据上述规定,“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就是通常所说的商标标识近似,在符合商标标识近似的同时,如果“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则构成商标近似(混淆性近似)。

因此,从制止商标侵权的目的是禁止市场混淆的前提出发,只有构成混淆性的近似,才能构成商标侵权判定中的近似。

原告的“五粮液”商标整体上是图文组合商标,但对相关受众来说,具有商标识别作用的主要是文字部分,即“五粮液”文字。

具体到“五粮原浆”与“五粮液”的对比中,“五粮液”商标中的“液”是一种通用称谓,被广泛使用在白酒行业中,该商标中最具有识别功能的是“五粮”二字。

经过原告长期使用及努力,“五粮液”商标及“五粮”文字在全国白酒行业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美誉度和显著性,形成了在相关市场的特殊地位。

胜大酒业公司使用的“五粮原浆”商品名称,嵌入式使用了原告最具有识别性的“五粮”文字,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商品来源于原告或者与原告有特定的关联性,容易在市场上造成混淆,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混淆性近似。

特别是,原告的“五粮液”商标还是驰名商标,人民法院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应不止于普通商标一般侵权的市场混淆性标准,即人民法院应给予驰名商标不同于普通商标的更高、更强的保护。

综上,胜大酒业公司使用的“五粮原浆”标识与原告的“五粮液”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且用于相同的白酒商品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使用、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关于损害赔偿,原告没有提交证据,主张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将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确定被告胜大酒业公司的赔偿数额:1.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情况。

涉案商标在白酒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2.被告的主观恶意和宣传情况。

被告在涉案被控商品上仅使用了“五粮原浆”标识,没有使用其他攀附原告商誉的标识和宣传用语,瓶贴上的具体生产商信息均指向被告自身,攀附和搭便车的恶意并不明显。

3.涉案被控商品的价格和消费层次。

被控侵权商品为塑料白桶十斤装,79.9元销售价格较低。

本院在上述因素基础上结合侵权情节、范围、时间等因素综合进行认定。

关于原告主张的合理维权费用,因原告主张的25000元律师代理费仅有收费标准,没有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予以佐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合理维权费用予以酌定。

关于被告胜大超市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证据能够证实胜大超市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胜大超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由于两被告在本案中的商标侵权行为会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但不会导致社会公众对原告的评价降低,也不会给原告的商誉造成不良影响,故原告要求被告登报以消除影响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胜利油田胜大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被控“五粮原浆”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胜利油田胜大超市立即停止销售被控“五粮原浆”商品的行为;

三、被告胜利油田胜大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计6万元,被告胜利油田胜大超市赔偿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万元;

四、驳回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不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胜利油田胜大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000元,被告胜利油田胜大超市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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