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民终20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端州区大唐通讯器材商行,经营场所:广东省。
经营者:朱凤娟,女,汉族,1977年7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高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作栋,广东东达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李正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婷,广东卓建(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端州区大唐通讯器材商行(以下简称大唐商行)因与被上诉人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7)粤73民初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某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唐商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源德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源德盛公司负担。
事实与理由:1.涉案公证书违反执业区域范围的相关规定,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2.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3.源德盛公司利用没有实际投入生产经营的涉案专利进行索赔,一审判赔数额过高。
源德盛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源德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大唐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源德盛公司ZL20142052××××.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自拍杆”商品的行为;
2.大唐商行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包含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万元);
3.大唐商行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源德盛公司是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为ZL20142052××××.0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是2014年9月11日,授权公告日是2015年1月21日,现处于授权状态。
源德盛公司提供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于某14年9月11日完成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报告的初步结论认为: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2-13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与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源德盛公司明确在本案中主张保护权利要求2。
涉案专利共有13项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2的内容为“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2016年6月11日,源德盛公司委托江门市蓬江区盈科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向广东省江门市江门公证处进行申请证据保全。
代理人与公证人员于某16年6月21日来到位于广东省××州区××街道××州××一间标有“OPPO大唐通讯”字样招牌的店铺。
代理人进入该店铺后购买了一支手机自拍杆,并取得收款收据一张。
收款收据上载明产品名称为“自拍神器”,数量“1”,单价“25”元,并加盖有“大唐通讯器材商行”印章。
公证人员对取证过程进行监督,对所取得的物品及收据进行拍照并封存,广东省江门市江门公证处出具(2016)粤江江门第17554号公证书,源德盛公司支付公证费620元。
另查明,大唐商行是2005年5月13日登记设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是零售手机配件。
源德盛公司曾以ZL20142052××××.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被侵害为由,申请肇庆市知识产权局立案处理。
该局于某17年1月18日对位于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端州二路70号的“端州区大唐通讯器材公司”进行调查,“端州区大唐通讯器材公司”向调查人员确认,就与源德盛公司有专利纠纷的产品于某16年1月开始销售,主要销售至端州区,不知道是涉案专利,产品在肇庆市××马路的金祥电讯购买,可能没有保存进货凭证。
本案庭审中,大唐商行确认该“端州区大唐通讯器材公司”正是大唐商行。
源德盛公司当庭出示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产品上没有显示关于产品制造者的信息。
被诉侵权产品包括了伸缩杆和夹持装置,夹持装置可以用于夹持手机等拍摄设备,夹持装置包括了载物台和夹紧机构,夹紧机构设于载物台的上方,夹紧机构可以向上拉伸,夹持装置连接于伸缩杆顶端并可以沿着转动方向进行一体式转动,被诉侵权产品的载物台设有一缺口,被诉侵权产品的夹紧机构设有一折弯部,折弯部与缺口是一种上下对应的位置关系。
经比对,源德盛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特征。
大唐商行经比对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被诉侵权产品载物台打开后往外弯折,涉案专利载物台打开后向内弯折;
2.从专利说明书附图1可以看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折弯部形状不一样;
3.从专利说明书附图1可以看出被诉侵权产品的伸缩杆有凹槽,涉案专利的伸缩杆没有凹槽。
源德盛公司回应称,涉案专利没有限定折弯部的形状,也没有限定伸缩杆是否有凹槽。
一审法院认为:源德盛公司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目前处于授权状态,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除法律规定外,他人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是,一、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大唐商行是否有实施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
三、大唐商行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四、大唐商行的民事责任如何认定。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争议。
源德盛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保护权利要求2,而权利要求2援引了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则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与权利要求2所记载全部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大唐商行抗辩称两者技术特征不同,包括被诉侵权产品载物台打开后往外弯折,涉案专利载物台打开后向内弯折,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折弯部形状不一样,被诉侵权产品的伸缩杆有凹槽,涉案专利的伸缩杆没有凹槽。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没有对载物台打开后如何弯折进行限定,也没有对折弯部的形状及伸缩杆是否有凹槽进行限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在包含了权利要求2中的全部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增加有技术特征,仍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关于大唐商行是否有实施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争议。
大唐商行不确认有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给源德盛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大唐商行确认涉案公证取证地址“端州区大唐通讯器材公司”正是大唐商行经营场所,且确认涉案公证书所附的《收款收据》真实,足以表明大唐商行向源德盛公司的代理人销售了名为“自拍神器”的产品,而该产品正是源德盛公司当庭出具的经公证封存的产品,至于收款收据名称是“自拍神器”还是“自拍杆”,不影响交易的真实性及产品的同一性。
一审法院认定,大唐商行有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
关于大唐商行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争议。
大唐商行提交《金祥通讯销售单》及微信聊天截图拟证明销售自拍杆产品有合法来源,但该两项证据均不具有证明力,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相关意见已于前述阐明,大唐商行的合法来源抗辩缺乏证据支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大唐商行的民事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
大唐商行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经营为目的,销售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害源德盛公司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源德盛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亦没有举证证明大唐商行因侵权行为获利的情况以及涉案专利的许可费用,一审法院考虑,大唐商行侵害的是实用新型专利权,有销售行为;
大唐商行为个体户,经营规模较小;
源德盛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进行了公证取证以及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有相应的费用开支;
综合确定大唐商行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5000元。
对源德盛公司超出该数额部分的请求,因缺乏充分的依据,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端州区大唐通讯器材商行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为ZL20142052××××.0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端州区大唐通讯器材商行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25000元。
三、驳回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263元,端州区大唐通讯器材商行负担787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大唐商行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手工发票,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源德盛公司质证认为,该发票的所盖印章为“端州区通域手机批发部”,与其一审所称的来源不符;
也没有记载产品规格,无法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相关联。
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源德盛公司是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为ZL20142052××××.0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公证书能否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2.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
3.一审判决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涉案公证书能否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根据(2016)粤江江门第17554号公证书记载,公证处在大唐商行的经营地址公证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并取得收款收据,且拍摄了相关照片,公证取得的证据也与公证书的文字记载相一致,可见涉案公证书客观记载了大唐商行销售被诉产品的相关事实。
涉案公证行为是否违反执业区域管理规定,均不影响其客观记载的事实的真实性。
在大唐商行未能提交能够推翻公证书所证事实的情况下,涉案公证书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故大唐商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大唐商行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提交了《金祥通讯销售单》、微信聊天记录及手工发票。
针对该三份证据,本院分析如下:1.《金祥通讯销售单》并无金祥通讯的盖章或负责人签名,其真实性无法确认;
该销售单上并未标明产品型号,无法与被诉产品相对应,其关联性亦无法确认。
2.微信聊天记录系大唐商行自行打印,其真实性无法确认;
且聊天内容并未涉及产品型号,无法与被诉产品相对应,其关联性亦无法确认。
3.手写发票为“端州区通域手机批发部”开具,与大唐商行在一审时关于被诉产品来源于金祥通讯的主张相矛盾。
故在源德盛公司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三份证据均不予采纳。
大唐商行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诉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一审判决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源德盛公司的实际损失以及大唐商行销售被诉产品的全部获利,也无专利许可使用费以供参考,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大唐商行的经营规模、源德盛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大唐商行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25000元并无不当。
大唐商行仅以涉案专利未投入实际生产、没有技术性为由上诉主张一审判赔数额过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大唐商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端州区大唐通讯器材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