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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坦洲镇鼎富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2071民初9462号
案件名称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坦洲镇鼎富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中山市坦洲镇鼎富百货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9462号原告: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吉大景山路188号粤财大厦23楼2309-23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3B。

法定代表人:董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朝,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涛,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坦洲镇鼎富百货店,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坦洲镇腾云路**号商铺3-6卡。

经营者:林国强,男,198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浦城县。

原告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下称华劲公司)诉被告中山市坦洲镇鼎富百货店(下称鼎富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华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朝以及被告鼎富百货店的经营者林国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劲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4000元(包括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500元及差旅费)。

事实和理由:华远公司依法享有第1932797号“”、第693706号“”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其授权原告对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任何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并索赔维权。

多年来,华远公司与原告在研发、市场推广、广告等方面投入巨大财力物力,上述商标已在国内外具有极高知名度。

经调查,被告在其店内销售与权利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皮带,这些皮带做工粗糙,质量低劣,严重影响了权利人商品的销售,损害了权利人良好的品牌形象,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是第1932797号“”商标。

被告鼎富百货店辩称,一、公证取证时间距离现在较久,不知道涉案产品是否是在我店购买,若是公证购买,应当有公证执法人,公证时应当当面封存并告知我。

且我有疑问,为何公证人员是山东的。

二、对律师费不予确认,也不应当由我承担。

经审理查明,第1932797号“”注册商标(详见附件图一)的注册人为华远公司,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的背带、防滑鞋底、服装、滑雪靴、凉鞋、领带、帽、皮带等,注册有效期2002年9月7日至2012年9月6日;

2012年8月13日,上述商标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自2012年9月7日至2022年9月6日。

2013年4月1日,华远公司与华劲公司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书,许可华劲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占使用包括第1932797号“”在内的系列商标,许可使用期限从2013年4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止,华远公司并授权华劲公司对侵犯授权使用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华劲公司委托济南金声玉振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声玉振公司)对侵犯其公司知识产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

2017年1月9日,金声玉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猛超与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的公证员李某、该公证处工作人员杨越一起来到位于广东省××××A13-20的“鼎福连锁百货”,该店内悬挂营业执照显示名称为“中山市坦洲镇鼎富百货店”。

张猛超购买了腰带三条,共取得“欢迎光临鼎福百货安阜店”电脑小票一张、凭证号为003851的POS签购单各一张。

公证人员对该经营场所的内部情况进行了拍摄。

返回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对上述物品和票据进行了拍摄并进行封存,后将被封存的物品连同票据原件交由张猛超保管。

2017年2月3日,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为以上公证行为出具了(2017)济长清证民字第180号公证书。

公证书后附店外照片三张、未封存皮带照片一张、封存物照片两张、收据及POS签购单照片一张,并载本公证书后所附的票据复印件内容均与原件相符。

该照片显示,“欢迎光临鼎福百货安阜店”电脑小票出具日期为2017年1月9日,货品为皮带3条,两条皮带单价为25元,另一条皮带单价为30元,合共金额80元;

POS签购单载明商户名称为“鼎富”,金额为80元。

2017年5月24日,华劲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其一并起诉的同类案件共有9件。

庭审中,华劲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封存的侵权实物。

本院现场打开封存实物的塑料袋,里面有皮带一条。

该皮带的皮带扣等多处正面显著位置使用了“”标识;

吊牌及吊牌上的塑料扣等处使用了“”与“”上下排列组合而成的标识,图案为“”。

经比对,该皮带各处使用的标识中老人头图像部分与1932797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鼎富百货店不确认该皮带系该店所销售,但确认照片中“鼎福连锁百货”系其店铺。

为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华劲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张山东成思律师所向华劲公司出具的发票,载明律师代理费为3000元,但没有提交委托代理合同。

除此以外,华劲公司亦没有向本院提交其他能够证明其实际经济损失或凯亿百货店侵权所获利益的证据以及其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其他相关费用的单据。

另查,鼎富百货店成立于2014年3月13日,经营地址为广东省中山市坦洲镇腾云路20号商铺3-6卡,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林国强,经营范围为零售食品、百货、水果。

本院认为:华远公司是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932797号的核定使用于第25类商品的注册商标的商标所有人,其与华劲公司签订授权合同,许可华劲公司独占使用涉案商标,并授权华劲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涉嫌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事宜独立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华劲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本案诉讼,其作为原告主体适格。

上述商标现处于有效期内,华远公司的商标专有权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是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同样构成对该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华劲公司享有权利的注册商标经核准使用的商品属相同商品,被控侵权的商品使用了与华劲公司享有权利的注册商标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商标,应认定被控侵权的商品使用的商标与华劲公司享有权利的注册商标相同。

由于涉案商品的生产者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极易使相关公众将涉案商品误认为是华劲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或认为其来源与华劲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其行为构成对华劲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关于鼎富百货店辩解涉案产品并非其售出的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虽然鼎富百货店不确认涉案产品系其销售,但其没有提交足以推翻公证的事实的证据,结合本案证据来看,因POS签购单载明的商户名称为“鼎富”,且鼎富百货店确认公证书所附照片中“鼎福连锁百货”系其店铺,结合购物小票上也显示有“鼎福百货安阜店”的事实,本院对山东省济南长清公证处(2017)济长清证民字第180号公证书的内容予以采信,并认定涉嫌侵权产品为鼎富百货店所销售。

鼎富百货店销售侵犯华劲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亦侵犯了华劲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华劲公司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华劲公司起诉要求鼎富百货店立即停止侵犯华劲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款的数额问题。

由于华劲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鼎富百货店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情况,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鼎富百货店侵权行为获利的具体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本院结合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期间,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人的经营规模,商标的声誉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鼎富百货店应向华劲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1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坦洲镇鼎富百货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第19327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皮带;

二、被告中山市坦洲镇鼎富百货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坦洲镇鼎富百货店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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