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民初4559号原告: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城北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邱俊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小文,广东金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镐荣,广东博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白云区石井爱家百货店,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石井大冈113号。
经营者:李裕平。
原告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飞人公司)诉被告广州市白云区石井爱家百货店(以下简称爱家百货店)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双飞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小文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爱家百货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飞人公司诉称:原告市场监督调查人员发现被告一直在非法销售双飞人药水产品。
为保存证据,原告申请广州市公证处对被告侵权行为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
原告是第1443440号(第5类:人用药)的注册商标权利人,被告销售的双飞人药水产品将第1443440号双飞人注册商标在其产品上突出使用,已构成对原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原告还是第1560265号双飞人注册商标权利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花露水、化妆品等)。
被告销售的双飞人药水与原告生产的双飞人爽水在所用原料、用途、功能、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极易造成消费者混同,属于类似商品。
同时,被告销售的双飞人药水在包装、瓶身及说明书上突出使用的双飞人商标字样与原告第1560265号注册商标近似,其读音与原告第1560265号双飞人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构成对第1560265号注册商标的侵害。
被告销售的双飞人药水产品没有正当的产销途径,未经我国批准进口,也未经海关检验,系非法产品,该产品已被多个地方的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为假药,进行了相应的查处。
被告上述侵权行为已严重扰乱原告的市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负面影响及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443440号、第1560265号双飞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停止销售双飞人药水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爱家百货店无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第1443440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双飞人制药(中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5类:人用药(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9月14日至2020年9月13日。
第1560265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双飞人制药(中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包括花露水、浴液、爽身粉、增白霜、牙膏、香皂、洗发剂、唇膏、化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4月28日至2021年4月27日。
2015年10月15日,宜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双飞人制药(中国)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双飞人公司。
2016年6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受理通知书,同意受理双飞人公司关于第1443440号“”、第1560265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的申请。
为证明其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双飞人公司提交了中国化妆品联合会于2006年12月30日出具的《关于“双飞人”爽水销售排名证明》《中国化妆品联合会证书》,记载“双飞人”爽水在国内化妆品行业中2004年-2006年产销量名列第三;
提交了中国国际名牌协会于2006年颁发的《证书》,认定“双飞人”系列产品为中国著名品牌;
提交了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江西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于2015年12月25日联合颁发的《证书》,认定第1560265号“”注册商标被延续认定为江西省著名商标。
2016年8月12日,经双飞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鑫灵的申请,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与谢鑫灵一同来到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横滘大道招牌为“爱家港货”的商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谢鑫灵在该商铺现金购买了双飞人药水一支,并索取购物单据被拒绝,谢鑫灵随即将上述购买所得的物品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现场以及该店铺所处的位置进行了拍照。
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将上述购买所取得的物品带回公证处拍照并封存,封存后的物品交由谢鑫灵保存。
2016年8月26日,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2016)粤广广州第165321号《公证书》,证明公证书所粘连的照片为公证人员在上述购买现场及封存现场拍照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经当庭查验,上述被封存的物品的外包装完好。
当庭开拆公证封存实物,可见有双飞人药水一瓶。
药水外包装纸盒上方、瓶身标签、盒内宣传单有与第1443440号“”商标标志相同的字样。
公证书所附图片显示购买上述涉案产品的地址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同德街横滘大道。
双飞人公司为证明“法国双飞人药水”已被列明为假药处罚,提交了(2005)汕市证内字第1711号公证书,显示广东省汕头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05年8月25日出具的说明,记载该局于2002年1月、2004年4月查处过辖区内两家零售药店销售标示法国利佳制药厂产的“双飞人药水”的违法行为,因“双飞人药水”系未经批准进口的药品,且药店无法提供药品的合法来源渠道,该局依照《药品管理法》的相关规定按假药予以查处。
双飞人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包括合理支出律师费10000元(为五个案件的总代理费)、公证费550元、公证物购买费,并提交了律师费发票一张(金额为10000元,编号23203045)和公证费发票一张(金额为550元,编号62749328)。
另查:爱家百货店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07年11月16日,经营范围为零售:百货、预包装食品、乳制品等,经营场所为广州市白云区石井大冈113号。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公证封存实物、证明、发票、工商登记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双飞人公司作为第1443440号“”、第1560265号“”商标的注册人,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且上述注册商标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结合原告的诉请意见及涉案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控侵权商品是否是被告爱家百货店所销售。
双飞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涉案店铺的地址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同德街横滘大道,而爱家百货店工商登记信息上记载的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石井大冈113号,两者存在明显区别,且分属不同的街道辖区,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上述两地址为同一地址,而涉案店铺的招牌名称“爱家港货”并非一专用店名,与被告的工商登记名称亦存在差异,据此不足以认定上述涉案商铺与被告为同一主体,亦不足以认定被控侵权商品是爱家百货店所销售,在此情况下,原告以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为由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无事实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
爱家百货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视为其对己方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