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73民终7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铭威葡萄酒有限公司,住所地河东区。
法定代表人:管其恒,该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冬喜,广东海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该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怡馨,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新市伟英货仓商场,经营地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经营者:罗惠英,女,汉族,1968年9月25日,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唐源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先烈中分店,经营地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负责人:罗惠英。
上诉人山东铭威葡萄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威公司)与被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广州市白云区新市伟英货仓商场(以下简称伟英货仓)、广州市唐源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先烈中分店(以下简称唐源公司先烈中分店)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9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铭威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冬喜、被上诉人中粮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怡馨、被上诉人伟英货仓及被上诉人唐源公司先烈中分店的负责人罗惠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一审期间对上诉人铭威公司进行公告送达应诉材料,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进行公告送达的条件,违反法定程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974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山东铭威葡萄酒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予以退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