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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飞托克实业有限公司、斯瓦戈洛克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1148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飞托克实业有限公司、斯瓦戈洛克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飞托克实业有限公司,斯瓦戈洛克公司,上海飞托克实业有限公司(原上海其用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114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飞托克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大浪南路英泰工业区E区*栋厂房***层。

法定代表人:刘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保同,该公司知识产权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斯瓦戈洛克公司(SwagelokCompany)。

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俄亥俄州索伦市(Solon,Ohio,USA)。

法定代表人:大卫·H.皮斯(DavidH.Peace),该公司工程部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剑国,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慎理,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上海飞托克实业有限公司(原上海其用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徐汇区钦州北路1199号87幢501室E座。

法定代表人:刘纪飞,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深圳市飞托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托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斯瓦戈洛克公司及一审被告上海飞托克实业有限公司(原上海其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其用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沪高民三(知)终字第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飞托克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生效后,因斯瓦戈洛克公司不能提供付款账户,飞托克公司就将本案赔偿款35万元、诉讼费9315元提存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飞托克公司对涉案专利先后提出三次无效宣告请求,2016年7月1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作出���第2936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涉案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并于2016年7月25日下发给当事人。

当事人未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该决定已于2016年11月9日生效。

飞托克公司认为涉案专利全部权利要求均不符合专利法的相关规定,不应被授予专利权。

本案专利已被宣布全部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二项之规定,本案应当再审。

(二)本案被检测分析的产品不是飞托克公司生产的产品,其公司实际生产的产品没有侵犯斯瓦戈洛克公司的专利权,一、二审法院基于此检测报告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

(三)斯瓦戈洛克公司故意以损害他人为目的,致使其他人受到损失,并且通过多种手段刻意增加飞托克公司和其用公司的损失。

以下可以证明斯瓦戈洛克公司诉讼是恶意的:1.斯瓦戈洛克公司在申请保全时声称无法取得飞托克公司生��的相关产品,而在起诉书、口头审查中声称其早已取得,此主张相互矛盾。

2.斯瓦戈洛克公司声称用于出具《检测报告》的货物(检材)不是飞托克公司产品,可见货物来源有欺诈,是一种恶意行为。

3.斯瓦戈洛克公司在立案之前即2012年8月16日就迳行进行了检测,并使用不能充分证明合法来源的货物作为检材,固定证据,是主观恶意行为。

4.涉案《检测报告》多达98份,且斯瓦戈洛克公司故意提高检测费,使检测费高达65450元。

5.斯瓦戈洛克公司主张528976元的律师费畸高,是一种恶意诉讼行为。

6.斯瓦戈洛克公司拟通过证据保全来获取飞托克公司的商业秘密,保全目的存在恶意。

7.案外人与其用公司签订的定制产品买卖合同进行虚假交易,是欺诈诱导行为。

现飞托克公司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斯瓦戈洛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返还已执行的35万元赔偿金及诉��费,并由斯瓦戈洛克公司支付律师费及相关费用258402.8元、专利无效宣告请求费6000元、快递费44.7元、差旅费10548元等。

斯瓦戈洛克公司提交意见称,(一)飞托克公司据以提出再审申请所依据的第29367号行政决定尚未生效,涉案专利的权利效力不确定,飞托克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斯瓦戈洛克公司于2016年7月28日收到专利无效决定后,即于3个月内的2016年10月26日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因该院对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提出了特殊要求,导致该行政诉讼尚未立案。

斯瓦戈洛克公司已于2017年9月6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立案申请,请求该院在查清事实后直接受理,目前该院正在审查评议中。

基于此,涉案专利第29367号无效行政决定并未生效,专利权利状态为效力不确定,飞托克公司根据该行政决定提出再审申请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二)本案生效判决已执行完毕,即便专利宣告无效也不再对本案具有追溯力,飞托克公司提出的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本案二审判决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斯瓦戈洛克公司已明确授权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代为收取和支付诉讼有关各项费用(包括执行款项)。

该律师事务所在2015年4月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后,即于2015年5月从该院收到本案执行款合计359315元,即本案已于当时执行完毕。

退一步说,即使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已经生效,该决定对本案已经执行完毕的原审判决也没有溯及力。

飞托克公司据此提出再审申请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一审被告其用公司提交意见称,其认可再审申请人飞托克公司提出的所有申请再审理由及请求。

本院在再审审查中查明如下事实:1、专利复审委针对飞托克公司请求对斯瓦戈洛克公司的涉案专利宣告无效,于2016年7月15日作出第2936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业已生效。

2、本案二审判决后斯瓦戈洛克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强制执行,飞托克公司将涉案赔偿款及诉讼费交给一审法院,斯瓦戈洛克公司于2015年5月收到本案执行款合计359315元。

一审法院执行案件结案日期为2015年5月13日。

3、其用公司于2015年6月29日经工商机关核准更名为上海飞托克实业有限公司。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生效判决执行后专利复审委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本案是否有溯及力的问题。

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调解书,已经履行或者强制执行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专利权转让合同,不具有追溯力。

但是因专利权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依照前款规定不返还专利侵权赔偿金、专利使用费、专利权转让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应当全部或者部分返还。

”经审查,本案二审判决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判决生效后斯瓦戈洛克公司即申请一审法院强制执行。

2015年5月13日一审法院执行完毕。

对于本案相关款项的执行情况,飞托克公司在再审申请书中承认其已执行生效判决,在二审判决作出后即将赔偿款项交付给一审法院。

对此,斯瓦戈洛克公司亦在答辩意见中承认其已在2015年5月收到执行款项,即本案生效判决已执行完毕。

而本案专利复审委系于2016年7月15日即本案生效判决执行完毕一年后才决定宣告专利无效,故根据上述法律��定,本案应属于专利权无效决定对本案无溯及力的情形。

飞托克公司的此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飞托克公司申请再审主张斯瓦戈洛克公司存在主观恶意的问题。

本案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是在二审判决生效并已执行完毕之后作出的,在此情形下飞托克公司申请再审主张斯瓦戈洛克公司存在恶意,尤其主张斯瓦戈洛克公司存在诉讼中的种种行为,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所称“恶意”的情形。

飞托克公司的此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飞托克公司申请再审主张一、二审法院依据上海材料研究所检测中心作出的《检测报告》作出错误判决的问题,虽然该报告系斯瓦戈洛克公司单方委托进行的检测,但该报告系对被控侵权产品的物理指标进行客观检测从而获得数据以及各种状态下产品部件外观和剖面照片,属于当事���提供的书证,且经过公证证明侵权产品来自于其用公司销售的产品。

同时,根据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合格证、快递单、《工矿产品购销合同》、“FITOK阀门管件专家”宣传手册、其用公司经营场所照片及名片等证据,被诉侵权产品无论是生产企业相关信息、型号或是其使用的商标,均指向飞托克公司。

因此,在飞托克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其仅否认生产被控侵权产品显然不能推翻上述证据,一、二审法院此项认定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深圳市飞托克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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