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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无为县无城镇十里飘香小吃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皖0291民初907号
案件名称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无为县无城镇十里飘香小吃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无为县无城镇十里飘香小吃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91民初907号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张立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子祥,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为县无城镇十里飘香小吃店,经营场所安徽省无为县。

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彼格菲斯公司)诉被告无为县无城镇十里飘香小吃店(以下简称十里飘香小吃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彼格菲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子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十里飘香小吃店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彼格菲斯公司诉称:原告彼格菲斯公司成立于2009年,“大脸鸡排”是其名下知名产品。

原告彼格菲斯公司分别在第16类、第29类、第32类、第43类商品或服务上注册“大脸鸡排”文字及图形商标,目前均合法有效。

被告十里飘香小吃店作为油炸食品制销商,未经原告彼格菲斯公司许可,擅自使用原告彼格菲斯公司的注册商标,侵犯了原告彼格菲斯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现原告彼格菲斯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十里飘香小吃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彼格菲斯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十里飘香小吃店赔偿原告彼格菲斯公司因侵权受到的损失30000元;

3、被告十里飘香小吃店支付原告彼格菲斯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4009.9元;

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十里飘香小吃店承担。

被告十里飘香小吃店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对于原告彼格菲斯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本院当庭与原件和实物进行了核实,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原告彼格菲斯公司于2014年5月21日注册了第11867796号“大脸鸡排”文字加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纸或纸板制广告牌、箱纸板、平面图、传单、名片、宣传画、包装纸、包装用纸袋或塑料袋(信封、小袋)(截止),有效期至2024年5月20日止。

南京立品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接受原告彼格菲斯公司的委托,指派沈利晓于2016年1月25日到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6年1月27日10时43分,沈利晓在公证人员何流、刘宇翔的监督下,到芜湖市无为县西大街一家门头标有“大牌鸡排”字样的店铺,公证人员用手机地图软件进行了定位并截图保存,对店铺的门头进行了拍照。

沈利晓用手机“美团”软件下了订单、支付款项,在该店购买了一份鸡排,随后将鸡排交给公证人员。

离开现场后,公证人员对鸡排及外包装进行了拍照,并对沈利晓的手机“美团”软件上的订单详情页面进行了拍照。

返回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对鸡排外包装进行封存并拍照。

2016年2月18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2016)宁钟证经内字第757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

南京立品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为此支付了公证费1000元。

庭审中对公证封存的案涉商品进行了拆封,鸡排外包装及手提袋上使用了人脸图形,人脸图形上方是参差不齐的发型,中部带有黑色墨镜,下方是张开的大口,整体给人的效果是喜悦状态。

另查明:被告十里飘香小吃店经营者为强文,注册日期为2015年12月23日,经营范围为小吃服务,饮品零售。

本院认为:原告彼格菲斯公司作为第11867796号“大脸鸡排”文字加图形商标的所有权人,且商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原告彼格菲斯公司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告十里飘香小吃店未经原告彼格菲斯公司授权,擅自在经营场所的门头上使用“大牌鸡排”文字,与“大脸鸡排”仅一字之差,同时鸡排外包装与手提袋上使用的人脸图形,与第11867796号“大脸鸡排”文字加图形商标中的图形上方均是参差不齐的发型,中部均带有黑色墨镜,下方均是张开的大口,整体构造近似,均表达了喜悦的效果,足以使普通消费者对食品来源产生混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彼格菲斯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原告彼格菲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十里飘香小吃店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十里飘香小吃店因侵权所获得的收益,综合考虑原告彼格菲斯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声誉、许可使用费,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十里飘香小吃店向原告彼格菲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8000元(包括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十里飘香小吃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第11867796号“大脸鸡排”文字加图形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无为县无城镇十里飘香小吃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

三、驳回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5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950元,由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负担400元,被告无为县无城镇十里飘香小吃店负担550元(此款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无为县无城镇十里飘香小吃店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家平人民陪审员  陈世富人民陪审员  刘向文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一日法官 助理  吴杰健书 记 员  陈凤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七)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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