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291民初3020号 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傅丽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广路,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波,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为县一口价麻将机经营部,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负责人张传义,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
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无为县一口价麻将机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广路与被告无为县一口价麻将机经营部的负责人张传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涉案“雀友”商标权的侵害和销毁库存;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5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是目前全球最大的自动麻将机生产基地,专注于全自动麻将机产品的研发、制造、销售与服务。
经过多年发展,“雀友”品牌得到公众的高度认可,其品牌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该公司是“”【商标注册号:1110578】、“”【商标注册号:4100197】、“”【商标注册号:4519890】商标的合法所有人,其中“”【商标注册号:1110578】在2009年被浙江省工商局评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在2010年10月8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上述商标在有效期内且被持续使用,法律状态稳定,核定使用类别为“第28类”商品,包括全自动麻将桌、骰子、骰子杯、麻将牌等。
现经过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充分授权,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就侵犯雀友系列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进行起诉维权。
2016年9月6日,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销售了标注“上海雀友”的侵权产品共计2台,并及时向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局)举报,经认定被告销售的产品构成侵权。
无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局)于2016年10月13日对被告做出了(无)市监罚字【2016】198号责令改正通知书。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了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极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
被告作为专业麻将机的销售者,理应知晓原告享有商标的知名度,没有尽到自己的注意义务,侵犯了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混淆市场并造成了权利人巨大的经济损失,给商标权利人的商标声誉造成恶劣的影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及司法解释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无为县一口价麻将机经营部辩称,我方是销售正品雀友麻将机的,在店内摆了两台上海雀友麻将机供顾客鉴别真假,工商部门查处后已经进行了罚款,希望与原告协商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法律事实如下:1997年9月28日,萧山市永裕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申请“”文字加拼音商标注册并获得核准注册,注册号为1110578,核定使用类别为第28类:麻将。
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7年9月27日。
2008年3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
2010年10月8日,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8年1月7日,魏国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申请“”文字商标注册并获得核准注册,注册号为4100197,核定使用类别为第28类:全自动麻将桌(机);
游戏机;
锻炼身体器械;
电椅;
玩具;
骰子;
骰子杯;
麻将牌;
棋(游戏);
纸牌(截止)。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1月7日至2018年1月6日。
同年3月14日,魏国华将该商标转让给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
2009年1月21日,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申请“”图文商标注册并获得核准注册,注册号为4519890,核定使用类别为第28类:全自动麻将桌(机);
游戏机;
锻炼身体器械;
电椅;
玩具;
骰子;
骰子杯;
麻将牌;
棋(游戏);
纸牌(截止)。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1月21日至2019年1月20日。
2017年3月1日,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使用“”、“”、“”注册商标以及专利,使用许可为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并授权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代表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就侵犯“雀友”系列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向主管司法机关起诉,授权有效期为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
被告无为县一口价麻将机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业主为张传义,经营范围为麻将机零售兼批发。
2016年9月6日,无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举报后对被告无为县一口价麻将机经营部进行检查,发现两台标注“上海雀友”的麻将机。
无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经调查认定,被告无为县一口价麻将机经营部销售的“上海雀友”麻将机系侵犯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执法人员对两台“上海雀友”麻将机予以扣押。
2016年10月13日,无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无)市监罚字[2016]1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扣押的2台“上海雀友”麻将机予以没收,并对张传义罚款2000元。
本院认为: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是注册号为第1110578号“”、第4519890号“”、第4100197号“”商标的注册权人,其在注册有效期限内,对所注册的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依法享有专用权。
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经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的授权,拥有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普通使用许可授权,并有权就侵权“雀友”系列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故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为本案适格主体。
被告无为县一口价麻将机经营部所销售的麻将机与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的三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属于第28类,为同类商品。
被告无为县一口价麻将机经营部所销售麻将机上“上海雀友”的标识具有区分、识别商品及其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上海雀友”中“上海”系地域名称,在商标的标识、区别功能上,该文字的显著性很低,“雀友”为臆造词,有较强的显著性,系“上海雀友”词汇的主要部分,该部分与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的三个注册商标中的文字部分完全相同,构成近似商标,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容易产生“上海雀友”与“雀友”商标有一定关联关系的误认和混淆,故无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被告无为县一口价麻将机经营部销售的案涉麻将机系销售侵犯注册商标权的商品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无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已对被告无为县一口价麻将机经营部销售的麻将机予以扣押并没收,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仍在继续销售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故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和销毁库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无为县一口价麻将机经营部虽已被无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处以行政处罚,但并不能免除其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及合理费用,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行为所导致的实际损失,以反映被告因侵权行为获利的情况,故本院根据案涉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经济损失与合理开支的数额为1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无为县一口价麻将机经营部赔偿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00元,由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由被告无为县一口价麻将机经营部负担3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晶晶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管国珺 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