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民初2296号 原告:中晨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敏华,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爱瑞兴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淑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振强,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莉莉,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晨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爱瑞兴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430127281.8)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敏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振强、梁莉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迷你对讲机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模具;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合理费用12100元和全部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专利号ZL201430127281.8、名称为“对讲机(SR-616)”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05月03日,于2014年11月05日获得授权,目前专利状态为专利权维持,合法有效。
2016年08月31日,原告代理人在被告的阿里巴巴店铺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并进行了公证,根据比对分析,被控侵权产品外观与涉案专利外观图片高度近似,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的保护范围。
根据被控侵权产品上的信息和阿里巴巴店铺上的信息,可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是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
被告是专利产品对讲机耳机的供应商,可知被告���明知原告的专利产品依然进行抄袭、仿冒,是故意侵权。
被告未经原告的授权许可,实施了原告的涉案专利,即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侵权时间长达一年之久。
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五十九条、六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被告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承担侵权法律责任。
被告辩称: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整体观察而综合判断,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存在显著的不同,包括局部的重要的部位都有差别。
涉案专利是在2014年11月5日获得授权,原告主张被告在2015年6月份开始制造、销售侵权产品,原告放弃向阿里巴巴或者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被告侵权的权利,而后又主张给其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没有大面积销售此类产品,原告也无法提交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获利的证据。
被告在2013年10月份就已开始生产被控侵权产品,比原告的外观专利更为早生产,被告有先用的抗辩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当事人陈述及举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涉案专利名称为“对讲机(SR-616)”,申请日为2014年5月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1月5日,专利号为ZL201430127281.8,专利权人为原告中晨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涉案专利已交纳年费,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2016年7月1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涉案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原告涉案专利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组成,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整体形状,最能体现设计要点的是立体图。
专利产品整体近似圆角长方体,其顶面左侧有一圆柱体天线。
产品正面中上部有一正方形显示屏,显示屏上方有一行英文文字“SINORISE”,显示屏下方有一个由两个不同大小的圆角正方形重叠组成的按键。
产品背面有略向外凸的梯台设计,梯台上方有一圆形螺孔,螺孔下方有一与梯台面积相近的长方形夹板。
产品的左侧靠近底部有一圆形耳机孔,右侧面靠上部位置有一梯形插槽。
2016年8月31日,原告向深圳市南山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6)深南证字第19330号《公证书》记载,2016年8月31日下午15时02分,原告代理人洪敏华在公证员陈某某、公证员助理张某某的监督下,操作公证处电脑登录“1688.com”,搜索进入被告经营的店铺,该店铺有被控侵权产品“超远距离导游机,讲解机,超迷你对讲机,迷你对讲机”销售展示及公司生产车间的页面,原告以账户hs20131120登录购买了被告店铺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10件,单价150元,运费17元,支付总价款1517元。
订单收货人洪敏华,收货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南海大道新保辉大厦一楼。
2016年9月2日,原告向深圳市南山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6)深南证字第19331号《公证书》记载,2016年9月2日上午11时02分,原告代理人洪敏华在公证员陈某某、公证员助理张某某的监督下,在深圳市南山区南海大道新保辉大厦一楼收取快递单号556072373620的快递包裹,并当场将包裹交公证员带回公证处。
公证员对包裹进行开拆、拍照,重新封存交原告代理人保管。
原告当庭提交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包裹,该包裹无开拆的痕迹。
经法庭开拆包裹,包裹内有独立包装的被控侵权产品10件,标有“深圳市爱瑞兴电子有限公司”的送货单一张,送货单上面标明“对讲机黑”数量6,“对讲机白”数量4个。
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盒正面有“KEYBLU科莱浦”的标识,包装盒背面写着“监制商:荣凯(香港)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制造商:深圳市爱瑞兴电子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龙岗区同乐街道池屋工业区4号”。
打开被控侵权产品独立包装盒,里面有被控侵权产品对讲机一部、耳机、数据线、充电插头等配件以及使用说明书,被控侵权产品对讲机上有“KEYBLU科莱浦”的标识,屏幕下方印有“R8”。
被告确认上述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
双方确认该10件被控侵权产品外观一致,法庭选取其中一件进行比对。
被控侵权产品为对讲机,整体近似圆角长方体,其顶面左侧有一圆柱体天线,顶面中间有一挂孔。
产品正面中上部有一正方形显示屏,显示屏上方标有两行“KEYBLU科莱浦”的文字,文字右上角有一方形指示灯设计。
显示屏下方标有“R8”,“R8”下方有一个由两个不同大小的同心圆组成的按键。
产品背面有略向外凸的梯台设计,梯台上方有一圆形螺孔,螺孔下方有一与梯台面积相近的长方形夹板,夹板上有笑脸的图案。
产品的左侧靠近底部有一圆形���机孔,右侧面靠上部位置有一梯形插槽。
与涉案专利比对,二者区别在于:1.被控侵权产品显示屏上下方文字、编号、指示灯设计与涉案专利不同;
2.被控侵权产品按钮为两个同心圆设计,涉案专利按钮为两个圆角正方形设计;
3.被控侵权产品背面夹板有笑脸设计,涉案专利无;
3.被控侵权产品顶部中间有挂孔设计,涉案专利无此设计。
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了专利证书、专利年费缴纳收据、《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实物、营业执照副本等证据证实。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及主张事实,本院审查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交了订购单、送货单、送料送检单、材料付款单以及付款凭证等证据,以证明被告为涉案专利产品供应配套耳机,知晓原告的专利,属故意侵权。
被告否认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为既然是公司交易,不应是个人之间的付款转账付款。
本院认为该订购单、送货单、送料送检单上只是标明耳机的型号规格,只能初步证明原告向被告采购耳机,不能据此证明被告知晓原告涉案专利。
二、原告提交一份被控侵权产品销售信息截图,以证明2016年04月14日原告在被告经销商的阿里巴巴店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持续时间长。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
鉴于该证据为截图复制件,原告未能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交易与被告相关联,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三、原告主张本案支出合理维权律师费10000元和公证费2100元,并提交发票作为依据。
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律师费发票的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委托代理合同。
基于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实存在,且该费用属合理支出范围,本院对原告维权合理费用的证据予以采信。
四、被告提交了一份专利号为201530160750.0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5月25日,专利权人为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夏爱民,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9月30日。
被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系根据该专利制造、销售的,没有侵犯涉案专利权。
该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在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日之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涉及权利冲突的,应当保护在先依法享有权利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以使用该自有专利作为不侵权抗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五、被告为其先用权抗辩提交了一组证据,分别是:2013年10月27日采购合同、送货单,2013年10月28日快递查询单;
2013年12月10日采购合同、送货单,2013年12月14日快递查询单;
2014年1月4日采购合同、2014年1月6日送货单;
2014年3月28日订购单、2014年4月7日送货单、收据;
2014年4月7日采购合同、送货单、交易明细。
2014年4月11日送货单、采购订单、快递查询单;
被告产品宣传画册(上标注2014年3月印刷300册)。
被告认为该组证据证明了其在2013年10月即生产被控侵权产品。
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采购合同中有的没有对应的R8对讲机产品信息,有的采购合同、送货单上即使有R8对讲机信息,但缺乏对应的付款凭证等证据,同时被告提交的物流信息上明确标注货物名称为“��机”,与采购合同、送货单不一致,明显是伪造的送货单、合同。
产品画册为印刷品,上面时间容易人为制造,在被告没有提供付款等凭证的情况下,证明力有限。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提交的采购合同、送货单、快递查询单等证据显示的时间均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但上述证据间存在矛盾,缺乏对应支付凭证,而产品宣传画册亦系人为印制,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画册系在标注的时间印刷。
结合被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被告主张其在2013年10月即开始生产被控侵权产品,而其在2015年5月25日再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该产品外观设计专利,有违常理。
因此,被告主张其在2013年10月即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被授权后,缴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目前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先用权抗辩是否成立;
三、如果原告指控被告实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成立,被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关于焦点一。
法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围。
法院在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属同种商品。
经对比,两者虽存在显示屏上下方文字、按钮、指示灯、夹板笑脸设计、挂孔等局部差异,但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两者并无实质性差异。
两者外观整体造型及各部分比例相同或相近,设计风格无实质性差异,两者近似,故被控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在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日之后,被告以其外观设计被授予专利权为由抗辩不侵犯涉案专利权,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
被告主张其在2013年10月即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被告在庭审中明确其主张的是先用权抗辩。
如前所述,被告提交的采购合同、送货单、快递查询单等证据间存在矛盾,缺乏对应支付凭证,产品宣传画册亦无印制时间的充分证据,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在2013年10月即生产了被控侵权产品,故被告主张的先用权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三。
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在无合法授权或许可的情形下,制造被控侵权产品并在其经营的电商平台店铺销售、许诺销售,其行为构成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行为,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未能提交被告具有生产被控侵权产品模具的证据,原告请求销毁侵权产品生产模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获利的情况,且原告在庭审时请求法院适用酌情判定原则。
考虑到原告的专利类别、被告侵权行为性质、被告的经营规模以及维权所支付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120000元。
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已计算在该赔偿数额范围之内。
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爱瑞兴电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中晨科技(深圳)有限公司ZL201430127281.8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爱瑞兴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晨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晨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1.50元,由被告深圳市爱瑞兴电子有限公司��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丘 庆 均 审判员 潘 亮 审判员 江 剑 军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周灵均(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害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二)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第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涉及权利冲突的,应当保护在先依法享有权利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