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6400号原告:温州市爱好笔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农业对外综合开发区文昌路128号。
委托代理人:章乐文,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龚昌旦,温州瓯越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虞国献,男,1962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委托代理人:王满芳,女,1965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原告温州市爱好笔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虞国献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温州市爱好笔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昌旦、被告虞国献的委托代理人王满���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州市爱好笔业有限公司起诉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专利号为ZL20093015××××.7名称为“笔(AH-866)”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库存、半成品及专用生产模具;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包含合理费用)。
事实与理由:张汉平系专利号为ZL20093015××××.7名称为“笔(AH-866)”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时间为2009年10月1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6月2日,该专利至今有效。
原告从专利权人处获得独占实施许可涉案专利的权利。
原告将专利产品推向市场后深受消费者欢迎,获得了广泛好评。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擅自实施该专利,即非法销售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外观相近似的笔,在市场上低价倾销,以牟取非法利益。
被告的行为直接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使原告的相应产品大量积压,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为此,特提起诉讼。
被告虞国献答辩称:其没有生产,只是销售,且只有5只样品,是桐庐的海云制笔厂送过来的,也没有库存产品,原告主张的10万元赔偿数额过高,希望能够少一点。
本院经审理查明:张汉平系专利号为ZL20093015××××.7名称为“笔(AH-866)”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9年10月1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6月2日,现处于有效状态。
2012年6月8日,张汉平与原告温州市爱好笔业有限公司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做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由张汉平将涉案专利权独占许可给原告温州市爱好笔业有限公司实施,期限为2012年6月6日至2019年10月11日。
因案外人王进军向国家专利复审委申请涉案专利无效,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了维持涉案专利有效的审查决定。
2016年10月1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志红在义乌国际商贸城三区一楼22133号商位以普通商人身份按照样品架上的样品以人民币1900元购买了中性笔二件(3456支),因该商位现场无货,何志红从该商位当场取得“陈磊笔业”单据一张,名片一张,样品笔二支,并口头约定十日后取货。
工商登记显示该商位的经营者为被告虞国献。
涉案专利为笔,其由笔杆、笔帽、笔夹组成。
笔杆为粗细均匀的圆柱体,笔杆底部呈圆弧形外凸,且中间位置呈“铜钱孔”形内凹,笔帽为圆柱形中空薄壁,顶部向笔夹部分斜切,靠近笔夹方向低于另一侧,从左、右视图观察,笔帽顶部朝向笔夹处有三角形图案,三角形中有三个倾斜排列的小椭圆形镂空,笔帽的内径略大于笔杆的直径;
从左、右视图观察,笔夹整体呈弧形,��部宽,下部窄,下部底端有三角形凸出,笔夹正面为下端圆弧的长条状矩形,顶端有半椭圆形凸出(见附图一)。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笔杆底部及使用状态时笔杆握笔处外观与涉案专利外观存在部分差别,其余部分外观均相同。
上述事实,有原告企业营业执照、专利证书、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年费凭证、专利权评价报告、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书、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据保全公证书及封存实物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系涉案专利的独占许可人,该专利至今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系笔,其外观除笔杆底部及使用状态时笔杆握笔处外观与涉案专利外观存在部分差别,其余部分外观均相同,本院认定其整体视觉效果与原告涉案专利外观构成近似,落入了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未经专利��人许可在商位上展示侵权产品,并以该侵权产品为样品与他人订立买卖合同,已侵害了原告的涉案专利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告与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被告所获得的具体利益,也无许可费用可供参考,故本院综合考虑本案系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行为情节、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做了公证证据保全并聘请了专利代理人出庭等因素,酌定被告的赔偿金额为2万元(含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具有生产侵权产品的行为、被告处有侵权产品、半成品库存以及专用的生产模具,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生产侵犯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以及销毁侵权产品库存、半成品和专用生产模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虞国献立即停止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0930157788.7名称为“笔(AH-866)”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虞国献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温州市爱好笔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温州市爱好笔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温州市爱好笔业有限公司负担920元,由被告虞国献负担1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