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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飞特威科技有限公司、纳恩博(常州)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128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飞特威科技有限公司、纳恩博(常州)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5-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飞特威科技有限公司;纳恩博(常州)科技有限公司;纳恩博(天津)科技有限公司;揭阳市领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郑创洪;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1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飞特威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街道龙胜东路天宫国际安防电子广场10楼C1001。

法定代表人:郑创洪,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纳恩博(常州)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常武中路18号常州科教城创研港3号楼A座16、17层。

法定代表人:王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纳恩博(天津)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汽车产业园天瑞路3号14幢。

法定代表人:高禄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揭阳市领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揭阳产业转移工业园月城镇棉洋村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郑创洪,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审被告:郑创洪,男,198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东县。

原审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18号C座2层222室。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深圳市飞特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特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纳恩博(常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恩博常州公司)、纳恩博(天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恩博天津公司)以及原审被告揭阳市领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奥公司)、郑创洪、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9月17日作出的(2020)京73民初4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飞特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和理由:本案是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飞特威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深圳市,本案应移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纳恩博常州公司未作答辩。

纳恩博天津公司未作答辩。

领奥公司未作陈述。

郑创洪未作陈述。

京东公司未作陈述。

纳恩博常州公司、纳恩博天津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0年5月29日立案受理。

纳恩博常州公司、纳恩博天津公司起诉请求判令:1.飞特威公司、领奥公司、郑创洪、京东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纳恩博常州公司、纳恩博天津公司涉案专利权的涉案产品;

2.飞特威公司、领奥公司、郑创洪连带赔偿纳恩博常州公司、纳恩博天津公司经济损失500万元及合理支出30万元;

3.飞特威公司、领奥公司、郑创洪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纳恩博常州公司系专利号为201420866977.7、名称为“模块化的两轮动平衡车”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纳恩博天津公司为涉案专利的普通被许可人。

2020年3月3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纳恩博常州公司、纳恩博天津公司代理人通过飞特威公司在京东公司网上商城上经营的领奥旗舰店购买了由飞特威公司、领奥公司共同制造的型号为“A13-4青春蓝牙发光音乐双控”平衡车产品。

纳恩博常州公司、纳恩博天津公司通过将上述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分析发现,上述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侵犯了纳恩博常州公司、纳恩博天津公司的涉案专利权。

郑创洪为飞特威公司、领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对飞特威公司、领奥公司具有很强的控制权。

在郑创洪的控制下,飞特威公司、领奥公司相互配合,共同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

截至纳恩博常州公司、纳恩博天津公司起诉之日,飞特威公司、领奥公司、郑创洪、京东公司仍在持续实施侵权行为,并由此取得了巨大的非法利润,给纳恩博常州公司、纳恩博天津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

飞特威公司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飞特威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广东省深圳市,领奥公司的住所地、郑创洪的住址均位于广东省揭阳市。

纳恩博常州公司、纳恩博天津公司在起诉状中所述的“领奥旗舰店”并非京东自营店,因此,京东公司仅为提供交易的中间平台,并非实际销售者,其并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

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飞特威公司的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专利权纠纷,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中关于侵权诉讼的地域管辖规定确定管辖。

本案中,根据纳恩博常州公司、纳恩博天津公司诉称,飞特威公司、领奥公司、郑创洪、京东公司共同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其中,京东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

因此,京东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之一,其住所地位于北京市,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纳恩博常州公司、纳恩博天津公司亦有权选择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飞特威公司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深圳市飞特威科技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70元,由深圳市飞特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查查明:根据(2020)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1725号公证书记载,初步表明在京东公司运营的网站上,“领奥旗舰店”销售的“A13-4青春蓝牙发光音乐双控”平衡车产品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纳恩博常州公司、纳恩博天津公司主张飞特威公司、领奥公司、郑创洪擅自制造被诉侵权产品,京东公司擅自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涉案专利权。

根据纳恩博常州公司、纳恩博天津公司在原审提交的公证书等证据能够初步证明京东公司运营的网站上存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综合上述初步证据已经能够证成京东公司作为原审被告,其住所地系可争辩的管辖连接点事实,而京东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原审法院有权管辖发生在北京市辖区内的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所以,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故纳恩博常州公司、纳恩博天津公司可以就本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综上,飞特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裁定适用法律和裁判结果均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袁晓贞审 判 员 马 军审 判 员 于志涛二〇二一年五月八日法官助理 王曼娜书 记 员 宋子怡裁判要点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128号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合议庭审判长:袁晓贞审判员:马军、于志涛法官助理:王曼娜书记员:宋子怡裁判日期2021年5月8日涉案专利“模块化的两轮动平衡车”实用新型专利(ZL201420866977.7)关键词管辖权异议;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

被告住所地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飞特威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纳恩博(常州)科技有限公司、纳恩博(天津)科技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揭阳市领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郑创洪、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裁定主文:驳回深圳市飞特威科技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涉案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

法律问题涉及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的管辖问题裁判观点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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