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7刑初93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振育,男,1981年11月30日出生于浙江省苍南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苍南县。
因本案于2016年5月27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5月19日被苍南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7]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振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加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振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份至2016年5月份,被告人洪振���在苍南县马站镇朝霞路101号家中,在未经相关品牌授权的情况下,在淘宝网上开设了7家网店销售假冒的“花花公子”、“意尔康”等品牌皮鞋。
期间,被告人洪振育销售假冒品牌皮鞋的金额累计达11万余元,非法获利2.4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洪振育已退出违法所得2.4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振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林某1、林某2、林某3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朱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汇总缴款书,银行交易记录,销售数据光盘,检查笔录,搜查笔录,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公证书,授权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振育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
被告人洪振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积极退赃,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洪振育在缓刑考验期间必须自觉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洪振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幅度内进行惩处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案情,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洪振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洪振育违法所得24000元(暂扣于苍南县公安���),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章荣旻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林庆锌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