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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江北瑞迪克斯工贸有限公司与义乌市钦誉进出口有限公司、李善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浙0782民初19867号
案件名称宁波市江北瑞迪克斯工贸有限公司与义乌市钦誉进出口有限公司、李善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义乌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波市江北瑞迪克斯工贸有限公司,义乌市钦誉进出口有限公司,李善范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9867号原告:宁波市江北瑞迪克斯工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慈城镇太平桥。

法定代表人:王愉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始育,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双玲,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钦誉进出口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城西街道于宅村***号。

法定代表人:李善范。

被告:李善范,男,1992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省陆川县。

原告宁波市江北瑞迪克斯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义乌市钦誉进出口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宁波市江北瑞迪克斯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双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义乌市钦誉进出口有限公司、李善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市江北瑞迪克斯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义乌市钦誉进出口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873871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义乌市钦誉进出口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按法定赔偿,包含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李善范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0年8月23日在宁波市工商局登记注册,经营范围包括:塑料制品、卫生洁具、家用电器及配件、五金配件、橡胶制品、模具制造、加工。

在公司发展壮大的5年里,原告为客户提供最好的产品、良好的技术支持、健全的售后服务。

原告是第8738711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于2011年12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获准注册,国际分类第21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刷子、牙刷、化妆用具、隔热容器、家畜槽、捕鼠器,注册有效期限至2021年12月13日。

2016年5月23日,杭州海关下属义乌海关查获被告义乌市钦誉进出口有限公司申报出口至伊朗的捕鼠器6000个,产品上突出使用了“RIDDEX”及房子图形组合标识。

义乌海关于2016年6月7日将该批货物予以扣留。

2016年8月15日,义乌海关出具义关知字【2016】074-1号《处理结果通知书》,认定义乌市钦誉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行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对其处以没收侵权货物及罚款的行政处罚。

被告义乌市钦誉进出口有限公司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标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被告义乌市钦誉进出口有限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被告李善范为该公司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对义乌市钦誉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遂成此诉。

被告义乌市钦誉进出口有限公司、李善范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宁波市江北瑞迪克斯工贸有限公司系第8738711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12月14日至2021年12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刷子;

牙刷;

化妆用具;

隔热容器;

家畜槽;

捕鼠器(截止)(见附图一)。

被告义乌市钦誉进出口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于2016年4月11日成立,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经营范围为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

被告李善范系义乌市钦誉进出口有限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

被告义乌市钦誉进出口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1日向义乌海关申报出口一批货物(报关单号:292120160216616695),海关经查验,发现标有“RIDDEX及房子图形”商标标识的捕鼠器6000个,及标有其他标识的包装盒500个。

义乌海关于2016年6月7日扣留该批侵权货物,并于2016年8月15日对被告义乌市钦誉进出口有限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上述侵权货物并处以罚款人民币12100元。

经庭审比对发现,被诉侵权产品系捕鼠器,在产品上突出使用了“RIDDEX及房子图形”标识,与第8738711号商标区别在于被诉侵权产品在“RIDDEX”旁边有有一个较小的竖排的“plus”字样,其余部分基本一致(见附图二)。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第8738711号商标注册证、确认进出口货物知识产权状况通知书、扣留嫌疑侵权货物通知书、处理结果通知书、原告申请法院向义乌海关调取的扣留清单、侵权实物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查问笔录等证据材料及原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宁波市江北瑞迪克斯工贸有限公司系第873871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义乌市钦誉进出口有限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捕鼠器与原告第873871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种商品,被诉侵权产品上突出使用了“RIDDEX及房子图形”标识,其使用方式已具备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经比对,该商标从整体构图、文字、图形及其组合方式等方面均与第8738711商标基本相同,区别仅在于被诉侵权产品在“RIDDEX”旁边有有一个竖排的“plus”字样,且该字样所占比例较小,对整体视觉影响甚微,考虑到原告商标的显著性较强,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故本院认定构成近似。

被告义乌市钦誉进出口有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以出口方式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第873871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故原告要求该被告义乌市钦誉进出口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并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所提交的证据难以确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并且原告在庭审中明确按照法定赔偿的标准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侵权行为系销售侵权、侵犯商标数量、侵权产品数量较多以及原告为维权委托律师参与诉讼、支出了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含合理开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被告义乌市钦誉进出口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被告李善范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善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义乌市钦誉进出口有限公司、李善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钦誉进出口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宁波市江北瑞迪克斯工贸有限公司第873871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义乌市钦誉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江北瑞迪克斯工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含合理开支);

三、被告李善范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宁波市江北瑞迪克斯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宁波市江北瑞迪克斯工贸有限公司负担1715元,由被告义乌市钦誉进出口有限公司、李善范负担31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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