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民终25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天目山路***号龙都大厦辅楼***室。
法定代表人:商建农,该协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良萍,北京浩天信和(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柯桥区柯桥紫光阁茶叶商行。
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海洲国际商务大厦*幢***室。
负责人:李培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培豹,男,1985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滨县。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小会,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以下简称龙井茶协会)为与被上诉人绍兴市柯桥区柯桥紫光阁茶叶商行(以下简称紫光阁商行)、李培豹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7)浙0603民初39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龙井茶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良萍,被上诉人紫光阁商行、李培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小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龙井茶协会上诉请求:1.撤销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7)浙0603民初397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为“被告绍兴市柯桥区柯桥紫光阁茶叶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开支人民币200000元”;
2.两被上诉人在《柯桥日报》向上诉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紫光阁商行赔偿经济损失2.4万元的数额过低。
1.《商标法》经修正后已将酌定的侵权赔偿最高限额从50万元提高至300万元,原审判赔数额显然过低,不足以打击侵权行为。
2.“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蕴含着悠久的文化源流和巨大的文化、商业价值,应当在酌情确定侵权赔偿数额时予以充分考量。
3.考量紫光阁商行的侵权情节,应当对其判以较重的侵权赔偿责任。
4.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与省内外类似案件的判决结果性比,相差悬殊。
5.原审判决结果将导致龙井茶协会在柯桥地区对企业、单位侵权维权不利。
二、原审判决未支持“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请是变相支持了侵权行为。
被上诉人紫光阁商行、李培豹共同辩称:原判认定数额适当,并无不当之处,法院根据各地的经济及环境判决的赔偿数额适当。
龙井茶协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紫光阁商行、李培豹立即停止销售侵犯龙井茶协会享有的“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在第30类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2.紫光阁商行、李培豹赔偿龙井茶协会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200000元;
3.紫光阁商行、李培豹在《柯桥日报》向龙井茶协会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龙井茶协会系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人。
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6月28日至2021年6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0类茶叶。
2012年5月,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驰名商标证书,载明“西湖龙井”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龙井茶协会于2010年9月10日发布了《“西湖龙井”地理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对使用“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商品的生产地域范围规定为:杭州市西湖西面东起虎跑,西至杨府庙、龙门坎、何家村,南起社井、浮山,北至老东岳、金鱼井的168平方公理的区域,涉及西湖、转塘、双浦、留下四个乡镇(街道)。
2016年7月1日,龙井茶协会的委托代理人宁莉莉来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温渎路61号店名为“信阳毛尖(集团)信阳红总店”商铺,以1000元的价格购买标有“西湖龙井”字样的礼盒装茶叶一盒(共两罐)。
售货人员当场开具了一张加盖“绍兴市柯桥区柯桥紫光阁茶叶商行发票专用章”的销售清单。
上述过程,由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公证,原告支付公证费1500元。
公证封存物品为礼盒包装茶叶一盒,盒内有茶叶两罐,礼盒包装、茶叶罐上印有“西湖龙井”字样、茶叶包装袋上印有“西湖龍井”字样。
紫光阁商行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系李培豹,成立于2016年3月29日,经营范围:零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龙井茶协会为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权人,上述商标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西湖龙井”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龙井茶协会有权禁止他人在并非××于××龙井茶区的茶叶包装上标注与“西湖龙井”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并依法追究其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责任。
紫光阁商行辩称其所售西湖龙井茶叶来源于“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商品的生产地域范围内,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采信。
紫光阁商行生产经营地不属于西湖龙井茶产区,但其将印有“西湖龍井”、“西湖龙井”字样的包装袋和茶叶罐使用于其销售的茶叶,“西湖龍井”、“西湖龙井”字样位于包装的正中显著位置,属于商标性使用。
与涉案商标相比,区别仅在于简繁体及字体的使用,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商品是来源于特定产地并具有特定品质的商品,因此紫光阁商行在涉案商品上突出标注“西湖龍井”、“西湖龙井”字样的行为是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龙井茶协会未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紫光阁商行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该院综合考虑“西湖龙井”作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知名度、侵权商品销售价格、侵权行为的情节以及龙井茶协会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
龙井茶协会提交的相关材料不足以证明紫光阁商行的侵权行为给其商标商誉造成了不良影响,故对于其要求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主张不予支持。
至于李培豹,该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因紫光阁商行为个人独资企业,李培豹为投资人,故在紫光阁商行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李培豹应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对紫光阁商行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紫光阁商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龙井茶协会第9129815号注册商标的商品;
二、紫光阁商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龙井茶协会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开支共计24000元;
三、在紫光阁商行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李培豹应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四、驳回龙井茶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龙井茶产业协会负担1892元,紫光阁商行、李培豹负担258元。
紫光阁商行、李培豹应负担部分,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该院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上诉人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及房屋所有权证明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店面位于柯桥市中心,经营时间长,侵权后果严重。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的证据,且房屋租赁合同的出租方和承租方为绍兴中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胡志刚,并非本案的当事人,承租的房屋面积447.84平方,均与事实不符,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被上诉人紫光阁商行、李培豹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且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认定。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诉辩,双方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法院判赔数额是否恰当;
2.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在《柯桥日报》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原审法院判赔数额是否恰当的问题。
本案由于紫光阁商行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利益及龙井茶协会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原审法院综合考虑“西湖龙井”作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知名度、侵权商品销售价格、侵权行为的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侵权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龙井茶协会上诉提出赔偿数额过低的主张,但未提供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龙井茶协会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在《柯桥日报》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主张。
赔礼道歉和消除影响分别系不同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
赔礼道歉一般适用于侵害人身权的情形,而商标权侧重保护的是财产性权利,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礼道歉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商标是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重要标识,是商标权人商业信誉的重要载体,如商标权人有证据证明侵权行为对其商誉造成不良的影响,可以要求侵权人承担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
本案中,龙井茶协会未提供证据证明侵权行为所造成的不良影响,原审法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